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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周鈺春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9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152-X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96-T7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段0000○00號前,因「裝載塑膠散裝粒牽引96-T7營業半拖車,其總聯結核重35公噸,過磅重36.41公噸,超載1.41公噸」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掣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2年5月22日(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被告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2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查原告系爭車輛超重部分僅約4%,不僅未超過載重百分之十而尚符合免罰範圍,原處分亦未說明系爭車輛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行為,遽以原告超重為由予以裁罰,顯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當日9時13分經會同司機過磅所測得該車裝載塑膠散裝粒之過磅總重為36.41公噸,核定聯結總重量為35公噸,經確認該車超載1.41公噸,雖該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但當日8時21分許出現在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與工業區21路口,因此未依標誌(設置在五權西路三段與嶺東路口燈桿上,7時30分至8時30分時段)指示,聯結車禁止直行進入五權西路三段的違規事實(詳如微型攝影機錄影擷圖第2、3頁),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行填單舉發第GW0000000號通知單,且情節嚴重,以舉發為適當者,依規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新朝富地磅站前,依規定填單舉發第GW0000000號通知單有關裝載塑膠散裝粒,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從而,舉發員警就系爭案件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節裁量,予以舉發自無何裁量違法之情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舉發機關攔查時,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6.41噸: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所憑據之新朝富地磅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興、型號:DX-880、器號:GV00341、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4月7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足徵於事實概要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22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原舉發機關攔查時,其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6.41噸,非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精神,應予免罰云云,惟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而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若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
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即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況本件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所載,系爭車輛因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且經過磅後,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41公噸,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足認員警已有就此加以審酌後裁量,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製單舉發,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於裁量後予以舉發,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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