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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 告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逕對原告掣開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6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期限:112年5月28日,申訴日:112年5月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車輛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車上並未裝載貨物,係空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以及損壞公路,並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
今主管機關已於梗枋地磅站前設有數個「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指示牌,則系爭車輛行經此處,無論有無載運貨物,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入站過磅,其逕自駛離,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2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2208號函、舉發機關112年5月16日警礁交字第1120008987號函暨所附之照片、被告112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629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條文為行為時道交條例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
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明載:「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足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
然此非意謂遭逕行舉發或因民眾檢舉舉發之受舉發人如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處罰機關即一律不得對實際駕駛人處罰。
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內容或其他證據資料,知悉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可得確定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處罰機關自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何人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
否則即與該條係為解決處罰機關因人力、時間有限,無法一一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較能接近掌握實際駕駛人身分資訊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形同完全免除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得實際駕駛人後,仍應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8日」、裁決書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6日」,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業已載明駕駛人姓名係「陳重為」(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已由上開陳述書知悉本件之違規駕駛人「陳重為」暨相關聯絡識別資料,即無不能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自應依上開陳述單內容,查明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
是以,本件被告未查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駕駛人「陳重為」是否應依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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