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陳苗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FH006511號及同日中市裁字第68-GEJ562838號交通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12年度交字第19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
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
如非受處分人,則其非裁決處分之相對人且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同條第2項(即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本案涉訟概要:緣訴外人郭慧貞(下稱郭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臺中路口時,又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3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舉發並移送予被告。
嗣訴外人郭君於112年2月3日就前揭舉發向被告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請其查明違規情事,經原舉發機關112年2月10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13156號函復,被告認本件違規屬實,乃於112年3月27日依法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郭君作成中市裁字第68-GFH006511號(下稱原處分1)及中市裁字第68-GEJ562838號(下稱原處分2)之交通裁決。
茲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18時29分外送工作中,連續遭民眾以影片檢舉有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然而原告係因疫情轉換工作,素來守法無前科及違規行為,竟遭人在下班交通擁塞且車流量多之時段檢舉,為何不是檢舉違規臨停路口之汽車導致原告順切快車道?為何員警在同一檢舉影片中於40秒內分2次間隔近兩週通知而非同一時間發函告知?誤導民眾為不同一案件。
且立法院去年三讀通過處罰條例,限縮多項民眾檢舉違規事項以減少民怨,何以又舉發受路況影響之原告而非舉發其他恣意危險駕駛之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機車之前揭違規行為經查明屬實,而車主即訴外人郭君並未就此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依法對郭君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故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又未於起訴狀內說明其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有如何之權利或法律上利害損益之可能。
原告既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就本件撤銷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均係訴外人郭君而非原告,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依前揭一、之說明可知,原告就本案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甚明,是其就訴外人郭君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而本院業於113年1月23日裁定說明此旨,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此補正之,然該裁定合法送達後,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