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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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黃先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FH132458號、第68-GFH131476號、第68-GPM115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2時37分至112年1月15日13時20分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分別於112年1月11日22時37分及同年月15日10時50分、13時1分許,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H132458號、第GFH131476號、第GPM115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向第四分局及交警大隊(即原舉發機關)查詢舉發之現場情況並獲得函覆後,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12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FH132458號、第68-GFH131476號、第68-GPM115013號裁決字第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停放在系爭巷口,僅車尾處約15公分不小心壓到紅線,就被認定是違規停車,但原告並不知自己有違規行為,而非故意為之,況且原告之行為是同一人的同一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在未通知原告移車亦未進行拖吊之前,卻連續對原告開罰,該等行為無助於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亦未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3款規定。

㈡又原告係於系爭期間停車在系爭巷口,只有一行為,卻遭舉發機關開出3張罰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1、2、3並未遵從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其裁罰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為較適當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上的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採證相片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112年1月11日22時37分及同年月15日10時50分、13時1分均停放在系爭巷口之鐵皮圍牆處,其部分車身位於紅色實線上,且車輛熄火、未見駕駛人在現場,亦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卸載貨品,顯然非屬於得立即行使之狀態而為停車行為甚明。

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明白並遵循紅色實線之指示,避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車輛違規停車態樣、時間久暫及交通阻礙狀況等情,依職權判斷是否移置違規車輛之裁量權,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舉發員警未予拖吊係屬違背法令。

又移置民眾車輛,將妨礙其對車輛使用、收益等權利,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第四分局員警先以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方式提示原告業已受到舉發而應移置車輛,較之於逕行拖吊,顯屬適當且侵害最小之處置甚明。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五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規定為立法者採取「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用以認定違規停車之次數。

查本件雖為連續逕予舉發,但並未違反前開連續舉發規定,被告據此裁罰原告,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㈣綜上,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五):「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⑴第1段: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⑵第2段: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⑶第3段: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⑷第4段: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系爭期間停放於系爭巷口,且該處係經劃設紅色實線而依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四分局112年3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07770號函、交通大隊112年3月1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05571號函以及違規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1、2、3等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觀諸卷內採證相片內容顯示,系爭巷口所劃設之紅實線為肉眼清晰可見,原告於停放車輛時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就此違規行為當已推定其有過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其過失之認定,則就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應負過失責任,原告稱其因不知道自己的車輛壓到紅線而為不小心云云,尚無解於其就本件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⒉又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第1段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汽車駕駛人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在某段期間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乃透過法律規範使主管機關除了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尚得藉由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對此等多次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1、2、3有牴觸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不足採。

⒊再者,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既不在場,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無從苛求員警必須即刻通知所有人予以排除;

另就是否拖吊違規車輛,核屬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尚難據此即認員警連續舉發並由被告對之予以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第2、3、4段闡示如上。

是原告以舉發機關未通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排除或對違規車輛拖吊即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未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1、2、3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依法逕行並連續舉發,被告並據此依法作成原處分1、2、3,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1、2、3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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