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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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洪偉嘉

訴訟代理人 洪子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ZYXB31457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K-08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A-8281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路段6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投監四字第65-ZYXB3145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為空車,且已清洗乾淨,撞擊檢舉人車輛之物品並非從系爭車輛上所散落,何況依檢舉畫面亦無法看出有物品從系爭車輛上掉落,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畫面,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上之第二個伸縮縫後,車頭有些許震動且車身左側亦出現因土石掉落地上而升起之灰塵,其後即飛出類似石塊之物品並向後砸向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㈡處罰條例⒈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6495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A車(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線車道,而B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線車道。

從A車之車頭起算至B車之車頭間,約有4條白虛線,3個虛線間隔(圖1)。

⒉螢幕時間12:44:07處,A車之車頭駛越第一條車道伸縮縫,並於螢幕時間12:44:08處駛越第二條車道伸縮縫,A車車身通過時,產生震動。

⒊螢幕時間12:44:10處,A車車頭處左側位置出現一個微小的黑點,從地面跳起(圖2),且飛向B車之左前側車頭(圖3),其後該小黑點即擊中B車之左前側車頭後產生些微的粉塵(圖4)。

⒋於上開期間內,由於影像過於糢糊,故無法清楚辨識該黑色小點是否係自A車之車身所掉落。」

依該勘驗結果,彈擊檢舉人車輛之小黑點,僅能得知係從地面跳起,雖該跳起處所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側位置,但不能確認該小黑點是從系爭車輛車上掉落。

雖被告主張檢舉影像中該小黑點是在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之伸縮縫後始出現,然地面如本來就有小石子或類似硬物,因車輪快速旋轉壓過,仍可能因此遭捲動彈起,又或車輪輪胎溝槽先有嵌入小石子或類似硬物,亦可能在行駛途中突然飛散彈出,是不能僅因該小黑點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側位置之地面出現而後彈起,即推認該小黑點係從系爭車輛車身上飛散、脫落或掉落。

何況該小黑點如係附著於系爭車輛車身而掉落,亦難認屬系爭車輛「所載貨物」,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不相合,是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除上開勘驗影像,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違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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