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1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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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16號
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陽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55分許,騎乘牌號M28-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前行至興工路、文工九街與文工八街路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攔查後填製掌電字第I4RA30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12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I4RA30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有無在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往東方向行進,至興工路與文工八街、文工九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17865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意見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1-76、116頁)附卷可稽;
而經核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與地圖(見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機車闖紅燈之地點確實為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無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為興工路、文工九街
口,係在另一地點,原處分記載錯誤等語,惟查,文工九街係一「ㄇ」字型道路,於東、西兩端各與興工路交接,原告係在東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而非其指摘記載錯誤之西端交岔路口;
又東端交岔路口,與興工路交接之北面道路為文工九街,南面道路則為文工八街,此由前揭Google地圖可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僅記載違規地點為興工路與文工九街口,未同時並列文工八街,但對違規地點之判斷並無錯誤,尚不得因此遽認原處分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闖紅燈之機車車牌不明,不能證明就是原告云云,因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機車騎士闖紅燈時當場攔停,而對原告填製舉發通知單,可知系爭闖紅燈之機車騎士就是原告,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自己是由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402巷口右轉彎興工路時為警攔停部分,查原告所提供該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與系爭機車闖紅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位置明顯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由。   
三、綜上,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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