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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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張哲愷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將上開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有關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吊銷上開駕駛執照)之記載刪除,而答辯時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2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112年7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5580號函暨檢附之答辯狀、原處分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9號卷〈下稱原卷〉第33、41、71頁)。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更正前處分撤銷後而重行製開原處分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號ASC-85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北路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駕未肇事,酒測值0.18mg/L」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5月3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案發時、地,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而非在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係「隨機攔停」,參以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漏列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須依現場具體狀況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然煞車等駕車不穩之狀態,方得攔停。

而觀以員警隨身錄影器畫面內容,系爭車輛雖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但並無上開蛇行等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現象,現實上也未發生危害,舉發員警不得任意攔查並以酒精檢知棒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

故舉發員警所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即難謂適法等語(原主張舉發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影及舉發員警進行酒測前未進行權利告知部分,改為不爭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依隨身錄影器採證影像內容,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臨向上北路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車輛不得迴轉或跨越,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迴車,並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到達路口範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能遵守標線指示行駛、停放,已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攔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207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更正前處分與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原卷第53-55、61-63、67-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進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第24條第1項則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

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進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之過程,結果如下(檔名「2023_0503_024531_607.MP4」,畫面為員警甲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2分5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A)畫面時間2023/05/03 02:45:29-02:47:25 a.畫面時間02:45:29-02:46:22,員警甲騎乘警用機車沿道路方 向行駛……(巡邏中)【照片1-1】。

b.畫面時間02:47:10起,員警甲左轉進入美村路一段,並沿道路方向前進。

畫面時間02:47:15-02:47:20,員警甲行駛於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可以看見對向車道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在迴車,於該時段內員警甲與系爭車輛間距離逐漸拉近【照片1-2至1-14】。

畫面時間02:47:23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於美村路一段與向上北路交岔口,系爭車輛位於美村路一段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僅餘後輪未超越停止線【照片1-15、1-16】。

(B)畫面時間2023/05/03 02:47:26-02:48:29 a.畫面時間02:47:26,員警甲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車輛左側、 駕駛座車窗旁【照片1-17、1-18】,員警甲鳴按一聲喇叭, 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遂開下車窗。

b.以下為畫面時間02:47:29-02:48:29員警甲與原告間之對話內 容: 員警甲:下次不要直接這樣迴喔。

原告:喔,好。

員警甲:對啊,沒有喝酒吧! 原告:沒有。

員警甲:來,吹口氣。

用力一點。

等一下喔,再一次【照片1 -19】。

來,停旁邊……(以下略)【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95-104頁)。

由勘驗內容及編號1-4至1-16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知,員警執行巡邏任務時,有發現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且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停放,因而攔查駕駛人即原告。

而由員警在原告搖下車窗後向原告稱「下次不要直接這樣迴喔」等語,益徵員警確實已經察覺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述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可能造成同路段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系爭車輛客觀上因而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據此判斷而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主張須駕駛行為達蛇行、忽快忽慢、驟然煞車等駕車不穩之狀態,方得攔停,過度限縮法條文意解釋,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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