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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宮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FH5892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與建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而於同年3月27日檢舉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H589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589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僅以一紙照片為基礎逕以認定何謂交岔路口10公尺,而未依照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之計算方式,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類保護原則。
又該路段有劃設紅線,則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即屬明確,且原告所停放位置為白線,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
⒉本件系爭交岔路口為T字型路口,雖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惟依前揭說明,駕駛人本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有無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非所問。
又查檢舉資料,系爭車輛停放於臨黃網狀線之雙黃線末端與「慢」標字之間,則比對Google Map街景圖,以建國路轉角處為起點計算距離,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其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3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27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4月25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5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9054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7、75至77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⒋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或汽車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9054號函、被告112年5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4699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57至65、75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㈣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
又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範圍如何認定,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及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
核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停放位置為白線,且原處分計算交岔路口10公尺之方式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惟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中社路旁民宅所擺放之瓦斯桶前,而事發時系爭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且無設置停止線及交通號誌,是依上開函釋,其路口範圍應係由建國路西向與中社路北向轉彎處之路面邊線往中社路南向延伸至中社路南向之路面邊線為止;
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至系爭交岔路口(係以建國路西向與中社路北向轉角處之垂直點至對向之處起算)之距離,確實在10公尺之內,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12899號函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現場相對位置照片、現場測量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系爭交岔路口相對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前揭之主張,並非可採。
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及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故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同條項第3款)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
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在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業如前述,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中院卷第85頁),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則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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