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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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張高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3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1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行為時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30698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被告112年5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903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3至77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2、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

而依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7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10486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111年促進路口安全實施計畫」所載路口無人指揮時,取締認定基準為:「(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二)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見本院卷第25、30頁),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3、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右轉後,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與其左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尚距約5.5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

嗣因系爭車輛及行人均持續前行,且系爭車輛車身往左偏斜欲進入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車頭猶位於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頭與行人行進方向仍相距3組枕木紋,待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際,系爭車輛與行人行進方向方約距2組枕木紋,而不足1個車道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7至56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所載)。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於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尚距5.5組枕木紋,顯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

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

4、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

故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元,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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