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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陳輝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75-FX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蘭陽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紅燈甫亮起,原告僅有1秒鐘可以緊急剎車,有鑑於車上有兩名長者站立於車內,原告為避免乘客因緊急剎車而跌倒摔傷,才會逕行穿越系爭路口,原告應得予免罰,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科技輔助影像,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自闖越系爭路口並右轉駛入銜接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處罰條例: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投警交字第111007341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投警交字第1120013608號函、舉發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固有明文。
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路口旁科技輔助影像系統結果略為:「⒈螢幕時間09:58:19處,該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09:58:20處,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沿中山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中。
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該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圖2)。
⒊螢幕時間09:58:21處,A車駛越該路口並向右轉銜接至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路段。
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該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圖3)。
⒋螢幕時間09:58:24處,螢幕左側有2部普通重型機車沿駛越該交岔路口並準備向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路段行駛(圖4)」(見本院卷第43、45至46頁)。
據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
㈣原告陳稱當時車上有兩名老人站立,為避免因緊急剎車致其跌倒摔傷,才會逕行穿越系爭路口云云。
然老人搭乘公車,有優先座位可以乘坐,則是否確有兩名老人站立車內,已難遽信。
原告雖提出兩名老人站立公車內之照片以為佐證(見南投地院卷第9頁),然並非本件違規時間之照片,尚不能憑採。
且退步言之,設若原告所陳屬實,公共汽車係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搭乘者眾,承載車上所有乘客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則擔任公車駕駛,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尤應自我要求,謹慎行車。
本件原告表示見其行向前方系爭路口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1秒,如加上該紅燈之前尚有黃燈燈號之緩衝時間,可知係有相當反應時間可以採取適時減速煞停之安全駕駛行為。
何況當時既有老人站立車內,更應小心謹慎,減速並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才是。
遽原告仍選擇逕自前進並於紅燈時穿越系爭路口,此時如其他行向車輛未有察覺,依綠燈燈號駛入系爭路口,恐將發生不測交通意外,輕則車毀,重則人傷,甚至性命不保。
核其駕車行為要屬輕率,乃無視於車內有其所稱老人站立之危險情狀,可責性反而更高。
是如若當時係有老人站立而可能跌倒受傷之緊急危難情況,顯係原告未能減速慢行、留意道路前方路口號誌狀況之駕駛行為所造成。
其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依前揭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免罰,顯不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並右轉駛入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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