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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元賀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K2VA0018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之9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掣開第K2VA00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K2VA001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拖車是監理單位核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且於112年2月12日回監理單位定期檢驗合格,因車輛使用多年,裝載砂石土方時,挖土機撞擊造成車輛上緣鐵板多次損壞,故有切割換新之痕跡,但皆維持車輛尺寸高度無變動,所以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皆有通過。
惟舉發之員警只以切割與維修痕跡,未實際使用工具測量車身尺寸高度,並無核對車輛原始規格,只憑目視及推認有變更違法之情事,不只其採證程序有明顯瑕疵,且所舉發之證據亦嫌不足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於90年1月17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
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
即以交通安全為立法理由。
交通部並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101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361號函,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車專用車作業規定),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⒉本件為舉發員警現場查獲系爭車輛拖曳系爭拖車,裝載剩餘土石方,惟查舉發機關檢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廂側面及後方均加裝增高隔板,且該隔板高度均高於車廂,自可推悉其改裝過後之車廂高度已高於拖車車籍資料所載貨廂尺寸。
故原告擅自裝設增高隔板即不符合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自應受罰。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亦即砂石專用車之「專用車廂」須合於規定,且亦不能擅自「變更車廂」。
此立法理由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拖車有變更車廂規格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469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及拖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39至42、45至48、51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依卷附系爭拖車車籍資料(見中院卷第57頁),其型式為LH40-3G1,而依該型式拖車車廂規格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2、54頁)及與該型式拖車車廂規格相近之型式LH40-3G圖示(見中院卷第57頁),該型式拖車車廂上方邊緣均未加裝增高隔板,而依舉發機關112年3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4694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所示,系爭拖車車廂側面及後方均加裝增高隔板,顯然系爭拖車車廂高度已高於拖車車籍資料所載貨廂尺寸,故系爭拖車確有擅自加裝增高隔板變更車廂之違規,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於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拖車於112年2月12日回監理單位定期檢驗合格,縱然屬實,僅能證明系爭拖車於112年2月12日之車況,然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3月10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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