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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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6號
原 告 李育美
訴訟代理人 邱文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裁決書,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裁決書,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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