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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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告黃鴻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112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民國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15線鳳鼻尾隧道66.3K至69.5K(北向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豐分駐所員警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看清系爭機車之車牌且舉發通知單上未標明違規路段之速限為何,僅記載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因此本件舉發係證據不足,無法令原告心服口服。又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內容受個資法保護,其設立目的係用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而非用於目的外之行政行為,故該採證照片若是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有違法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Google街景圖顯示,主管機關已於鳳尾鼻隧道前方100公尺處設置「警52」標誌,隧道口設置「限速60」標誌及「區間測速」告示牌,則原告行經台15線鳳尾鼻隧道66.3K至69.5K,並無不能察覺前開「警52」、「限速60」標誌及「區間測速」告示牌之情,卻未注意行車速度,於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平均速率達時速79公里,超速每小時19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該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且不得使用路口監視器作為採證照片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8891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3、45至49、53至54、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上方載明「進入時間:2023/06/10 19:15:11.822、主機:A001、攝影機:A001、速限:60公里/小時、離開時間:2023/06/10 19:16:51.511、主機:A003、攝影機:A003、平均速率:79公里/小時、地點:台15線鳳鼻尾隧道66.3K至69.5K(北向南)、通行距離:2197.7公尺、通行時間99.689秒、合格證號:M0GE0000000、牌照號碼:NSK-2156」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之違規車輛車號確為「NSK-2156」;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安裝地點:台15線鳳鼻尾隧道66.3K至69.5K(北向南)」、「檢驗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均相同;堪認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由經濟部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本件舉發尚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復觀諸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6、75至77頁),於進入鳳鼻尾隧道前方1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於進入鳳鼻尾隧道前路段及隧道口有設置「限5」標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科技執法、111年2月28台15線鳳鼻尾隧道正式啓用區間測速」告示牌,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辯,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供即將駛入鳳尾鼻隧道之用路人知悉該區間測速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依速限行駛。
 ⒉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係透過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科學儀器所攝得,且所攝得之車牌並無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認之情,足認該測速採證照片之車輛確為系爭機車。原告主張該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且不得使用路口監視器作為採證照片之主張,並無足採。是系爭機車經測得之車速平均速率為時速79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堪認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又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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