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6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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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9號
原 告 林永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田心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填掣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9日,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於112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依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第4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路口雖沒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劃設機車待轉格,但原告當天騎車外送餐點,沿著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四段昌平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抵達系爭路口時,因送餐地點在對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以兩段式左轉方式,先在雅潭路四段未達田心街口處(正確位置為本院卷第85頁原告以紅色打叉記號處)等待雅潭路四段的號誌轉換為紅燈,才沿著斑馬線過馬路迴轉到雅潭路四段對側(往昌平路方向)的店家,原告是等紅燈過馬路而非闖紅燈,原處分對不成立的違規事實予以裁罰係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8月22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36062號函復略以:「陳訴人辯稱於該路口行駛二段式左轉,而非闖紅燈...經重新至現場勘查(112年8月18日現場拍照)及調閱google map實景地圖(111年5月拍攝),顯示上開地點從未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且違規當下路面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格劃設,顯見陳訴人...屬辯駁之詞...另因上開違規時間距今已逾8個月,製單員警對於違規事實、攔停經過、有無開啟微型攝影機等已無印象,另檢視微型攝影機檔案及監視器檔案均無本案之保存資料;

依據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三項第1點略以:『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一個月。』

因本案已逾違規事實8個月以上,超過微型攝影機檔案保存之期限...」。

⒉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當場舉發行駛闖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

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為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確認原告騎乘機車於雅潭路四段與田心街口紅燈迴轉,並當場攔停原告掣單取締。

次查違規路口並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未劃設兩段式左轉待轉格,又兩段式左轉與紅燈迴轉之行車動線相差甚鉅,且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舉發員警當無誤判可能。

況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自無承受行政懲處風險,而虛構違規事實構陷原告之理。

又舉發通知單為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且未附記不服事由,原告事後亦未向被告陳述不服,顯然原告當時對於違規事實並無爭議,係被告認原告「兩段式左轉遭誤認」一詞乃屬推諉之詞,原告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有關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至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當場舉發者,乃警察基於其對事物之感官認知及執行職務之經驗,就民眾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具有即時性之舉發。

由於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往往發生在一瞬間,其狀態非但難以預期,甚且稍縱即逝,如有經由科學儀器採證取得之資料(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固屬明確,然並非僅得以此為認定依據,亦得以警察在場目睹所見之內容作認定之證據,惟該等目睹內容與情節仍須綜合違規當時情狀,經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檢驗後認具有可信度時,始足以用為證明違規行為屬實。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係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等雅潭路四段號誌燈轉為紅燈後才穿越雅潭路四段的斑馬線再轉到對向送餐。

經查:⑴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路口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劃設兩段式左轉標線,然未劃設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並不代表機車騎士不能自行分兩段左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全然不可採,是若原告主張屬實,即無法逕行排除其在雅潭路四段上之交通號誌綠燈時通過該處停止線而在路旁等待該交通號誌轉成紅燈(即田心街口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始通過系爭路口之可能性。

則為確認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有確認員警於舉發時親眼目睹之情節為何之必要,始得以判斷該等舉發是否合法。

而依據員警提供之系爭路口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該雅潭路四段處係雙向兩線道路段,且外側車道離路面邊緣尚有得以停車之空間存在,又系爭路口處及延伸之路旁尚有店家、路樹,舉發員警是否能確切觀察到原告之交通動態行為,端繫於其當下所在之位置始得以判斷確認。

然舉發員警周軒晧就本案違規情節以職務報告陳稱:「……因本案違規時間距今已超過八個月逾,舉發當日計開立七件交通違規,違規內容因繁多已無法逐一詳記。

經職檢視微型攝影機檔案無法確立與本案有關影像,且該違規地點亦未設立監視器致無法提供考證,供法院參用。」

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39頁),足見舉發員警對舉發情節除未能提出相關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外,對舉發當時情節亦已無法記憶。

而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周軒晧到庭固具結證稱:一定是整個過程都有親眼看到違規才會予以舉發等語,然亦結證稱略以:平時執行勤務會佩戴微型錄影機,但本件收到原告申訴之通知後,有去找平日所佩戴錄影機之資料夾,有找到案發當天其他舉發案件的錄影影像資料,但就是找不到本件的,想不起來是沒有存檔還是沒有錄到,而這件真的因為過太久,而且平常開違規單太多件所以對當時目睹的狀況真的沒有印象,本件連自己當時行進的方向都想不起來,後來也有依勤務表詢問案發當時搭檔的涂豐麟,但他也表示忘記本件的情形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

觀諸證人周軒晧就其舉發當時所在位置、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行向均表示已經不復記憶,本院實無從檢驗證人周軒晧舉發當時是否已看見或能看見原告違規闖紅燈迴轉之事,更無從判斷其舉發內容之信憑性,則在別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對於原告是否確實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實已無從逕為認定甚明。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員警之舉發通知單為據,然而在無法逕行否定原告在無兩段式左轉標線之情況下仍有自行分段左轉之可能性下,本件實缺乏相關證據足資佐認員警於舉發當時目睹之內容為何,而被告就此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舉發內容之真實性,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其所認定之原告違規行為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周軒晧日旅費576元,總計876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因係原告起訴先預為繳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另關於證人周軒晧之日旅費576元部分,已由國庫先行墊付(由本院預為支付),有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應就該部分支付本院,爰一併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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