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將其所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聯將商務大樓前樹下空
-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事實概要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屬於市區道路附屬人行道:
- (三)舉發員警得填製舉發通知單: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李宥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FH7813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將其所有牌號6V-88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781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7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781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聯將商務大樓前樹下空地,該地點為大理石鋪面,與鄰近人行道鋪面明顯不同,且該空地設有護欄與道路隔離,亦有高低落差。
該空地設有魚池、植栽,長期由聯將商務大樓認養、維護,魚池周遭於平日供機車停放,故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並非人行道。
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進入聯將商務大樓後,大樓管理員有告知員警通知伊下樓移車,員警曾允諾等候,俟伊下樓時員警已填製舉發通知單,伊未見員警,伊只是臨時停車,本案似有執法過當之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地點,員警到場時,引擎未發動,亦未見形似駕駛人或所有人在現場,更未有人員上下車、貨之情況,顯然為停車狀態。
次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81527號函(下稱都發局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2月15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60884號函(下稱建設局函)分別略以:「經查旨揭位置係屬都市計畫內30公尺不等寬計畫道路範圍……」、「查旨案函詢地點為本局維護管理之市區道路附屬人行道。」
等語,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人行道。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當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28887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檢舉違規照片、都發局函暨都市計畫圖一份、建設局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49-54、57-67、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是否屬於市區道路附屬人行道?舉發員警是否有通知原告前去移車因而不得填製舉發通知單?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項第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屬於市區道路附屬人行道: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屬都市計畫內30公尺不等寬計畫道路範圍,且為市區道路附屬人行道乙節,有都發局函及建設局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
且觀以舉發違規照片內容,該地點緊鄰道路,與道路有高低差並設有護欄阻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係用以供行人沿道路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原告所提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11月4日中市建養園景字第1110086344號函(見本院卷第79-81頁),僅能說明此一人行道長期由聯將商務大樓認養、維護,惟認養、維護人行道係為結合民間力量,運用社會資源創造及改善動靜態之優質環境公共空間,難憑聯將商務大樓認養、維護之行為,即更動該人行道之性質使之非屬人行道;
何況上開函文主旨內容亦明確記載所認養者係「……地號前臨中清路369號之『人行道』」,反足徵確認該地點係人行道無誤。
又參以前揭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車輛原則上皆不得於人行道停車,原告既不爭執其有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所之行為,則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舉發員警得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就其所主張大樓管理員有告知員警通知伊下樓移車且曾允諾稍後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
且查,原告於15時24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違規行為係在白天的下午時段,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臚列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深夜時段(0至6時),亦無同條項其餘款次之情形,執法人員應無從適用該法條予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是原告主張員警允諾等待其移車卻填製舉發通知單處罰,似有執法過當等語,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