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N-37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3日,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 三、被告答辯:
- (一)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
- (二)原告致電詢問交控中心之客服人員是否有路段開放路肩,其
- (三)綜觀檢舉行車紀錄影片,原告車輛並非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行駛國道一號路肩之
- (二)惟原告爭執其當時有去電1968高速公路服務專線,詢問其所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柯維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ZAB2416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N-37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1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4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AB241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4月25日以投監四字第65-ZAB241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3日,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33公里處時,因原告居住中部,不熟悉北部路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電詢高速公路局北部交通控制中心該北上路段有無開放路肩,接電人員明確告知「已開放」,致使原告切換至路肩行駛,卻遭檢舉違規。
高速公路局亦為政府機關,一開始監理單位向原告稱只要舉證證明確實有致電行控中心即可撤銷罰單,事後卻搪塞稱是原告去電1968行控中心詢問時雙方口頭溝通誤解,顯係卸責。
且該接電人員亦為行控中心之公務員,非僅為客服人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紓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標示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
故用路人應確認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才可行駛於路肩,且應以現場有看到標誌或號誌為準,若無法確認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段,則應避免行駛於路肩,以免受罰。
(二)原告致電詢問交控中心之客服人員是否有路段開放路肩,其準備下環快,而客服人員雖答以接近環北路段有實施開放路肩等語,然上開對話屬雙方電話上對於路段認知之誤解,因客服人員身處交控中心內,無法實際對高速公路之各路段皆瞭如指掌,僅得以用路人所述路段憑己身之認知來回覆,其認知上之地點是否為用路人所詢之地點,則當有所疑,如不加以確認,難免容易產生誤解。
(三)綜觀檢舉行車紀錄影片,原告車輛並非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行駛路肩,即使原告主張係因確認聽信交控中心客服人員之回覆,惟此係雙方溝通上認知差異所致,仍須以現場路段有無開放路肩通行之標誌、號誌或資訊可變系統(CMS)顯示開放路肩資訊為依據,故在無開放行駛路肩之任何標示下,亦不能以其他理由作為合法行駛路肩之主張。
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日期、時間、地點,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事實,遭其他用路人採證檢舉,為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之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行駛國道一號路肩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2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381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23日北管字第112001066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號卷〈下稱原卷〉第49、53、61-63、81-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原告爭執其當時有去電1968高速公路服務專線,詢問其所駕駛之路段有無開放行駛路肩,因對方告以有開放始使用路肩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有明定。
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
再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該輔助人力所為行政事務,縱然實際上非公權力行使,惟如具有公權力之外觀,使人民信賴係行政機關之作為,則其行為之效果亦應歸由所屬行政機關承受。
經查,原告主張於行駛路肩前,曾撥打電話至1968高速公路服務專線,詢問其所駕駛之路段有無開放行駛路肩,被告就該事實並未爭執,其雖辯稱養護工程分局行控中心(即原告當時撥打電話之受話單位)若有疏失,係行控中心應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處罰之基礎,即在於原告使用未開放之路肩,倘該路肩於該時段確實有開放通行,原告行為即無違規可言。
而行控中心接電人員之回覆,即代表養護工程分局之行政行為,若該行為足以使用路人認為得以使用路肩,基於行政一體性,被告對原告再為處罰,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本件原告爭執因住中部,對北部不熟,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2、33公里處時,去電1968詢問後,對方明確告知其所駕駛之路段有開放路肩,才會行駛,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故意及過失等語,是否屬實,須判斷原告去電後雙方談話內容,是否確實足以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為斷。
經本院勘驗原告與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1968服務人員通話錄音(檔名「112交23-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6月13日函文附件.wav」),內容如下: 勘驗內容 (錄音檔總長為55秒,內容如下) 服務人員:交控中心。
原 告:你好,敝姓柯。
請問你們國一北上32K、33K 這邊,北上這邊高架路段都是塞車齁(服務 人員:是..是),你們這邊有沒有在哪一個路 段有開放路肩? 服務人員:高架嗎? 原 告:對。
服務人員:高架那邊沒有路肩可以開呀!高架只有兩線 道而已。
(回應同事:他說32、33那邊有開。
) 原 告:有啊。
服務人員:那邊有開? 服務人員同事:有啊。
原 告:我等一下要下環快的話... 服務人員:有齁。
服務人員:有吶,我們工程師說那個有開了,已經開路 肩了,對!我看一下。
原 告:高架33K這邊有開路肩了。
服務人員:對,他說開了。
原 告: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那個標示牌啊。
服務人員:等一下我看一下,不好意思。
他已經開了, 他有幫你開了,他們已經開了,(原告: 好,謝謝你)環北那邊嘛,五股到環北,謝 謝你。
【檔案結束】 細譯上述通話內容,原告明確詢問因為沒有看到標示牌(指有無開放路肩之標示),國一北上32、33公里處有無開放路肩?服務人員則回應以「我們工程師說那個有開了..(原告:高架33K這邊有開路肩了。
)對,他說開了。」
等語。
該服務人員就國道一號北上32、33公里處有開放路肩之回覆甚為明確,並無模棱兩可容易使人誤認之處,被告辯稱是溝通誤解,洵非可採。
而原告因此而行駛路肩,係合理信賴1968服務人員之指示,顯見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故意,亦無過失可言。
又國道高速公路係從北端開始計算里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係自32、33公里左右北上,其里程數隨著北上而減少,原告因信賴指示,認為可以行駛路肩,則其在國道一號北向31.4公里處行駛時,自仍在其信賴可行駛之路肩範圍。
原告既無違反道交條例之故意、過失,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