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9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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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97號
原告吳光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陳敏建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FJ061931號、中市裁字第68-GFJ061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0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82-E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仁和路與仁德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112年6月30日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一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061931號、中市裁字第68-GFJ06169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原告行駛在直行車道且正要將車內遮陽板放下時,從左側後照鏡發現檢舉人未依車道指示違規直行,且未使用方向燈即自原告左側直衝而來。原告頓時驚慌失措,預測到將有因車道縮減、檢舉人搶快超車而發生擦撞之可能,才選擇停車、讓道使檢舉人通過。嗣原告亦因懼怕檢舉人會下車理論,才會繼續停留在車道上。原告實係因遇到檢舉人違規行車此一突發狀況,始依直覺煞停於車道內,並非無端減速暫停於車道內。又原告即便已構成違規,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將衝擊原告之工作機會,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檢舉人雖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惟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超車並搶先駛入銜接路段時,車身已占據內側車道並阻礙檢舉人前行,難認原告有其所稱「讓道」之意。當時原告係在未遇不立即在車道內煞停即會馬上發生行車事故之突發狀況下,驟然於車道中暫停長達10秒以上,除已致他人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而嚴重妨礙交通外,更陷其他車輛於交通事故之危險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112年6月30日施行前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112年6月30日施行前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112年6月30日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77587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⒈A車原於臺中市○區○○路0○○○○道路0 ○○○路○○○街○○○路○○○○○號誌(依螢幕畫面及本院查詢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道路為三線道之路段,左側兩車道為往建成路與有恆街之左轉車道;右側為往仁和路之直行車道,而A車係停駛於系爭道路中間,專供銜接至建成路之左轉車道。
  ⒉影片時間00:00:00處起,建成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甫轉換為綠燈,A車違規直行並跨越路面上之路口行車導引線,且逐漸向右偏移往仁和路之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5處,有一部灰色自用小客車從螢幕畫面之右方出現並駛至A車之右前方。
  ⒊影片時間00:00:06處起,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 從螢幕畫面之右側出現,並於影片時間00:00:08處行駛至A車之右前方,此時B車之車尾處即開始亮起煞車燈(圖1)。於此期間內A、B兩車之車身非常靠近。
  ⒋影片時間00:00:08處起,A車跟著放慢行車速度,車身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2處煞停。於此期間內A車之車頭與B車車尾間之距離非常靠近,B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⒌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20處,B車完全停駛於仁和路上。而A車於影片時間00:00:20處倒車並鳴按一聲喇叭;影片時間00:00:21處,B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圖2)。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依循其車道順行前駛,而檢舉人車輛原在建成路左轉專用道停等紅燈,本應往建成路方向行駛,然其進入系爭路口之後,卻變更行向,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而變換車道向右往仁和路方向行進,致與原同向順行欲往仁和路方向之原告甚為靠近,此時原告如有驚嚇、煞停反應,無乃道路行車常見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即時前進而後煞停,應認係事出突然之危險情狀,而屬遇有事先無從預料之突發狀況形。其為此煞停,主觀上亦難認具有恣意性,客觀上兩車均短暫停駛,其後各自離去現場,亦未見有何高度之交通危害性,自不能認為構成危險駕駛之違規。是原告主張因一時驚慌,恐有擦撞可能,才選擇停車,欲使檢舉人通過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車道內暫停之情事,惟此係因檢舉人違規行車此一突發狀況所致,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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