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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原告於同年月17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明撤銷68-KK0000000判決。
嗣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益為被告狀」,異議聲明:「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
依其表明不服事項,其中異議聲明及追加法官為被告部分,本院另分案審理,就對於原判決不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則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就不服原判決部分,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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