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2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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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28號
原 告 張銘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GC3373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2013-U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0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7公里(烏日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日檢舉,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對原告掣開第ZGC337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37325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9月2日、申訴日:112年7月24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本駕駛系爭車輛在最外側車道,但環中路與國道3號交流道匝道因有一個路口隔開,導致車道並無對齊,車道銜接有稍微偏掉,但即便如此,過了這個路口,原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原告認為依舊行駛在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因此不需要打右轉燈來告知切換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國道3號標誌設於快速道路及國道3號交會處右側安全島,並於前方設有「↓霧峰↓」「國道3號草屯↗」「國道3號彰化↗」提示用路人右側兩車道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車道,原告於影像時間11:04:23時,系爭車輛即已進入高速公路範圍;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7公里處(即烏日交流道)入口匝道,匝道以穿越虛線劃分左右車道,及往草屯、彰化方向車道。

影像時間ll:04:24至ll:04:35、11:04:36至11:04:39,系爭車輛由匝道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及自草屯方向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彰化方向車道時,其由主線車道駛入其他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原告竟未顯示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其行向之變化,其駕駛行為已超脫一般用路人所能預期並以為因應,破壞交通秩序及安全至明,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道交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或第9款。」

⑷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⑹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國道警七文字第112000780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51頁至53頁、第57頁至58頁、第63頁至6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頁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際,車道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直接越過穿越虛線直行,依據前開規定,穿越虛線於本件係屬匯入車道,系爭車輛縱使保持同一行向,然其跨越該穿越虛線駛入匯出車道,自屬所謂之變換車道。

而依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行駛行為既然屬於變換車道,則其跨越穿越虛線行駛,必須使用方向燈,而於系爭路段跨越穿越虛線行駛時,系爭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依舊行駛在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因此不需要打右轉燈來告知切換車道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已屬進入另一車道,屬變換車道,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是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IMG_0669.MOV」,(錄影時間為2023/06/30)。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IMG_0669.MOV」(2023/06/30 11:04:10時至11:04:39時,共29秒)
⒈影片時間11:04:10至11:04:22:
⑴04:10-21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環中路八段快車道往烏日交流道
行駛【附圖1-2】。
⑵04:22國道3號標誌出現,顯示右側兩車道為國道3 號,系爭車輛已進入高速公路範圍內【附圖3】。
⒉影片時間11:04:23至影片結束:
⑴04:27系爭車輛開始穿越白虛線(即穿越虛線),以 變換至右側車道,往草屯、彰化方向行駛,中途未
顯示方向燈【附圖4-6】。
⑵04:35-38系爭車輛繼續穿越白虛線(即穿越虛線), 變換至右側車道上烏日交流道,期間未顯示方向燈
【附圖7-9】。
⑶04:39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往彰化方向車道【附圖1 0】,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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