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32分許,駕駛其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針對違規事實一,伊自加油站出口處駛離欲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告雖主張跨越之雙白線有斑駁及設計瑕
- (三)舉發員警就本件之情形,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
- (四)又本件違規事實一、二之違規行為,查無必須於明顯處設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一、二事證均明確,被告依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35號
原 告 陳瀅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J0571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9990-C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近環中路4段路口)時,經臺中市○○○○○○○○○○○○○○○○○○○○○○○○○○○○○○道○○○○○○○○號誌指示。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以下依序稱違規事實一、二)之違規事實,逕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05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057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按:違規事實一部分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違規事實二部分罰鍰1,2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針對違規事實一,伊自加油站出口處駛離欲接上向上路4段(即向上橋)跨越筏子溪,該地點雙白線斑駁且標線劃設有瑕疵,致伊須橫跨二車道方得上橋。
由舉發照片可知舉發員警係於遠處持儀器朝該地點拍攝,顯有以模糊劃設之標線為陷阱而為舉發之情事。
而違規事實二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之態樣及得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之違規態樣均未包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自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之理由,故舉發員警僅就個人意願任意擇一道路角度範圍自由取其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設備拍攝違規照片舉發,應有疑義。
又舉發員警未於明顯處設立告示用以提醒用路人,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被告依此所為之原處分與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8款之意旨,「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或「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者,警察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但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且前揭科學儀器設置無須定期於網路公布。
查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係於環中路4段與向上路3段路口值交通崗勤務,舉發員警與原告違規地點相隔甚遠,自無法以喊話或吹警哨方式明確要求原告停車受檢。
況原告違規行為僅發生於數秒間,即沿向上橋往西駛離現場,顯無可能要求舉發員警於數秒內徒步穿越車道、避開來車攔停系爭車輛,是舉發員警當時情形自不宜或不能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
且當時舉發員警係於交岔路口拍攝、取證,一般用路人應當得輕易發覺,故舉發員警並無隱匿執法問題。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所稱之科學儀器雖為「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但已不限於「固定式」。
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不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等規定,以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及時速等以數據作為判斷基準,因而以取得錄影畫面或照片紀錄為功能之科學儀器,未被主管機關列為法定度量衡之種類與範圍內,因而不需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並定期於網站公布之法定度量衡器所取得證據,即可逕行舉發,本件科學儀器既非法定度量衡,毋庸定期公布於網頁,法亦無明文要求員警於服交通勤務時須設立告示牌。
且道交條例第42條包含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行為人上開行為仍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6款所稱「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範圍,而得以逕行舉發。
3、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33554號函(檢附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0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159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路線示意圖、舉發機關交通申訴資料照片四幀)、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55-61、67-8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於違規事實一跨越之雙白線是否有斑駁及瑕疵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㈡舉發員警是否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逕行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者依現行法尚須另記違規點數1點,是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8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⑵第167條第1、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二)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告雖主張跨越之雙白線有斑駁及設計瑕疵等語,惟細繹Google街景圖與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1-74頁),路面上雙白實線清晰,並無褪色、斑駁或模糊不清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視力問題,且系爭車輛自路旁加油站離開時,確實有跨越該雙白實線進入銜接向上路橋梁之事實,原告就此違規事實,自應受罰。
至於原告所稱雙白實線之劃設有無瑕疵乙節,因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當地交通動線所設計,原告應向主管機關陳情,且亦不影響本件業已違規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舉發員警就本件之情形,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逕行舉發: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由此可知,汽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有多項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在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其目的顯係為保護轉彎、變換車道車輛四周車輛,使四周車輛得以知悉並提早因應,避免車輛碰撞風險。
是道交條例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方向燈之要求,亦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6款「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誡命義務之一,違反者舉發機關得依該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不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必要。
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就違規事實二之舉發,未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作為證據,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1至10款規定,而認為逕行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應係對法規之誤解,非為本院所採。
(四)又本件違規事實一、二之違規行為,查無必須於明顯處設立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不得違反各該法令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一、二事證均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