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丞豐(下稱訴外人)於112年8月5日12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事實並不
-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確實於行經事實概要欄記載之地點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
- (三)原告另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外出或公出所用等語,然道交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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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37號
原 告 鄭億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丞豐(下稱訴外人)於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BKQ-6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處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9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當時並未同行,已歸責予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
系爭車輛係平日供伊外出或公出所用,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係為攜渠等母親遠遊,雖非常態但屬人之常情,且系爭車輛超速係因訴外人不熟悉路況所致,訴外人並非反覆違反交通法規之人,基此難認伊將車輛借予訴外人有何過失,本件應屬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誤載第1款)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態樣。
又訴外人超過規定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於先前函文中覆稱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為處分,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確實於行經事實概要欄記載之地點時,為員警以檢驗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定超速並拍照。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未有汽車駕駛人應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其已歸責於訴外人,故違規駕駛人非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而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一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採推定過失責任,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本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本應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亦即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合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惟原告對其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以避免他人違規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有妥善處理或積極取回管理之作為,則系爭車輛本即會有繼續供使用之可能,縱原告無故意提供系爭車輛為他人違規使用,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防止系爭車輛供人使用之作為,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自無法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應認原告具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警交字第1120045840號函暨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5日警交字第1120052464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台9線117K+900M新澳隧道北上路段警52及速限牌照片、舉發違規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45、51-63、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
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
2、原告雖主張其非同行乘客,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並非常態而無過失等情,然其對出借系爭車輛前,如何善盡選任、控制之義務,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應提出其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外,如何踐行監督管理之義務,而無任令訴外人超速駕駛。
),本院依職權復無法查知原告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之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解免原告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要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庶符事理之平。
(三)原告另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外出或公出所用等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先前函文引用條文有誤部分,因本案之訴訟客體為原處分,原處分中「舉發違反法條」欄中記載之規定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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