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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1號
原 告 王定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3402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TDQ-526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0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近五權西路二段匝道,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2月14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340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340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27日,申訴日:112年4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被檢舉違規地點只填寫「408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近五權西路二段匝道」,並未填寫方向及公里數,且臺74號快速公路東西二向皆有五權西路二段匝道,顯然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應不予舉發;
前後車已經有足夠距離讓原告變換車道,且並未影響到騎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甫於外側車道超越該車時,即在同一條白虛線距離下,開始變換車道,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該車先行,過程中亦無視系爭車輛之車身與該車距離極近,且開始至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期間,均與該車不超過一組車道線距離。
職是,原告在兩車不足10公尺之距離下,仍繼續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與其前方案外車輛間,造成其車身與前後兩車距離個約1個間隔(6公尺)長,且開始至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期間,均與該車不超過一組車道線距離。
職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該車先行,過程中亦無視系爭車輛之車身與該車距離極近,在兩車不足10公尺之距離下,仍繼續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與其前方案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至111頁),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中彰快速道路,本應注意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而依勘驗影像截圖,可見系爭地點外側車道與中側車道劃設白色車道分隔線(下稱車道線),並無斑駁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一條白虛線(約4公尺),足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甚明,是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有足夠距離讓原告變換車道云云,自難採納。
㈡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檢舉違規地點只填寫「408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近五權西路二段匝道」,並未填寫方向及公里數,且臺74號快速公路東西二向皆有五權西路二段匝道,顯然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云云,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卷第53頁)所示,顯可見違規地點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近五權西路二段匝道,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已使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其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殊難據此指摘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TDQ-5268-GFH340222.MOV」,(錄影時間為2023/02/11)。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檔 名:「TDQ-5268-GFH340222.MOV」(2023/02/11 16:00:40時至16:00:47時,共7秒)
⒈16:00:41檢舉人影片顯示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 道路近五權西路二段匝道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於中間車道行駛,兩
車平行【圖1-4】。
⒉16:00:42系爭車輛逐漸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往左 向中間車道偏移欲變換車道【圖5-6】,系爭車輛
前輪壓在白虛線上【圖7】,此時檢舉人與系爭車
輛相距不足一條白虛線(約4公尺)。
⒊16:00:43-46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逐漸變換至中間 車道檢舉人前方【圖8-12】,可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期間兩車相距仍不足一條白虛線,影片結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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