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00分許,駕駛牌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於非紅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
- (二)被告則答辯以:舉發通知單係依微電腦闖紅燈儀器所採證之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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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劉旭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00分許,駕駛牌號3105-E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與大同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逕行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9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於非紅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於避讓對向來車通過後號誌已轉為紅燈,自舉發違規照片無法判斷伊之行車狀態,尚難依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指述認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依照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附(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之會議紀錄內容:「(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原處分之認定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舉發通知單係依微電腦闖紅燈儀器所採證之違規相片予以舉發。
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在行車管制號誌(下稱三色號誌)轉換為紅燈後2.6秒,系爭車輛之前、後輪均超越停止線;
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在三色號誌轉換為紅燈後3.6秒違規車輛所在位置。
二照片均顯示三色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為屬強行通過,據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雲警交字第1121303956號函(檢附違規相片說明資料一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17、49-55、61-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時,三色號誌是否已經轉為紅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參前揭規定與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意旨,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原告稱系爭車輛於三色號誌未轉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云云。
然觀以卷內違規照片(本院卷第51-55頁),畫面時間2023年7月23日18時00分09秒至18時00分14秒,三色號誌均為紅燈,18時00分09秒時延平路1段與大同路口停止線後方並無車輛,之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逐漸接近停止線,並於18時00分12秒時全車超越停止線,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18時00分13秒時左轉消失於畫面中,此部分卷內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於三色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所執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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