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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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黃瑞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GFH723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3段與爽文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後方汽車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里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受理之警員檢視攝錄影像後,認為確有違規事實,依檢舉舉發,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掣填中市警交字第65-GFH723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其查覆結果因本案違規屬實,南投監理站函請原告依章接受處罰,並告知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式。

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12 年7 月11 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欲行救濟,南投監理站乃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H723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按同條例第24條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場交付原告,以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附件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⑶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256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號誌轉換成綠燈,剛起步又是六線道大字路口,上下班車流較多,注意左右意有無來車,此時被突然之大聲喇叭聲驚嚇,差點摔車,因此未繼續前行,尚未回神,後方車輛又按喇叭,還有類似逼車行為出現,嗣後回神就繼續行駛等語。

然: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三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33頁至3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為綠燈時,系爭重機停於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未造成後方來車碰撞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交通實害,然原告違法行為明確,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突然對伊按喇叭才停車等語,惟檢舉人雖有鳴按叭,並非前開所述「突發狀況」,是原告所述難以據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附件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
附件三: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mp4」,(錄影時間為112年4月18)。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 名:「000-0000.mp4」(112年4月18日16時20分55秒至21 分28秒,共39秒)
㈠、2023/04/18 16:20:55至16:21:18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20:58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3段與爽文路路口停紅燈,此時影像中有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進後停於系爭重機後方(附圖一)。
㈡、2023/04/18 16:21:19至16:21:25影像顯示21:19時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前有銀色自用小客車正通過該路口,系爭重機未有前行動作(附圖二),21:20時後方之系爭車輛按下喇叭;
21分21秒時可見系爭重機已前進些許,又停止前進,前方未有突發狀況(附圖三);
又21分25秒時系爭車輛緊靠前方系爭重機,並再度按喇叭,系爭重機之騎士回頭望向後方(附圖四),右邊之自用小客車及公車陸續向前行駛。
㈢、2023/04/18 16:21:26至結束:
影像顯示21:29系爭重機始前行(附圖五、六)至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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