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5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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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51號
原      告  劉菖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GFJ106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63-EK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8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FJ10670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其後,因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於113年7月23日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691號函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之車輪因磨損而有隨時爆胎之危險,原告為免發生事故,均將車速維持在30至40公里間,且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緣處,於完成外送訂單後即下線更換輪胎,根本不可能高速行駛。

何況系爭機車於舉發照片內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已逾20公尺,不在照片中心位置,此與其他違規測速照相照片內所示違規車輛位置不同,顯見系爭機車已不在雷達波之射程範圍內,員警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限速標誌、警示牌並無設置不當,無論形式或實質上均足以敦促用路人不要超速行駛。

系爭機車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3公里,逾最高速限時速23公里,其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㈢處罰條例:⒈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1672號函、113年2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0481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輪胎磨損、胎壓不足,當日不可能超速行車一節,固提出UBER EAT外送路程明細、LINE對話紀錄、銀行提款紀錄、機車維修紀錄單等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37頁)。

然輪胎磨損或胎壓不足,如行車速度越快,將越容易發生危險,固屬事實,但並非因此即會導致無法超速行車。

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系爭機車當日有後輪維修紀錄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沒有超速行車之事實。

㈢原告又主張,違規舉發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被拍攝處所與測速儀器相距逾20公尺,且不在照片中間位置,因而質疑系爭機車當時並不在測速儀器的雷達波發射範圍內。

然查,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時間:2023/07/19 13:30:12、主機:14K17、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慢車道往梧棲)、速限:40km/h、車速:63km/h、車尾、序號:3573-A、範圍:1、證號:JOGA0000000A」。

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主機:14K17;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0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

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器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

且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

本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位於照片偏左側位置,仍在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且其周圍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依上開雷達測速原理之規範及說明,足認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所時,因逾越預設速度值(時速40公里)而超速行駛,進而遭該雷達測速儀鎖定並同步拍照存證。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測速儀器相距有20公尺,不在舉發照片中央位置,而質疑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採證照片之準確性,自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罰鍰14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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