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⒈畫面時間18:00:43至18:01:29,員警騎
- ⒉畫面時間18:01:30,系爭路口之學府路
- ⒈畫面時間18:01:33至18:01:35,員警立
- ⒉畫面時間18:01:36至18:01:43,員警前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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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3RD000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與學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乃當場攔停原告,並製開掌電字第G3RD0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RD00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身逾越停止線僅約1秒,且未逾越至銜接路口,行駛期間無妨害往來車輛及行人通行,左迴轉時亦有顯示左方向燈,足見原告無穿越路口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函釋之意旨,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者,即視為闖紅燈;
又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為路口範圍。
本件學府路北向臨復興路三段路口繪設有停止線,其停止線後方所涵蓋之路面,即屬交岔路口範圍,任何車輛行經此處遇即不得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仍超越者(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屬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9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全文略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新修法後仍未如刑法第185條第1項般定有「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以「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作為其構成要件素之一,顯見立法者係刻意為之,以行為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即屬違規,而不以是否至生妨礙它用路人通行為限,以敦促用路人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促使交通往來通暢及安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⒍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⒎另依裁判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7832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4、79至83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3_0715_180141_370.MOV」、「2023_0715_180444_371.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勘 驗 內 容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車身逾越停止線僅約1秒,行駛期間無妨害往來車輛及行人通行,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等語。
然據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2023/7/15)18:00:43至18:01:32
⒈畫面時間18:00:43至18:01:29,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由南往北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向前行駛並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此時復興路三段與學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學府路(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
⒉畫面時間18:01:30,系爭路口之學府路(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其車身稍微往左傾斜繼續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18:01:31至18:01:32,系爭機車維持往左傾斜狀態繼續向前行駛並超越系爭路口之學府路(北向)紅燈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學府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沿該路段行駛駛出畫面外。
18:01:33至18:01:43
⒈畫面時間18:01:33至18:01:35,員警立即於機慢車停等區向左迴車準備攔查系爭機車,此時可見原告沿學府路(南向)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員警隨即按鳴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車。
⒉畫面時間18:01:36至18:01:43,員警前往攔查原告。
18:01:44至18:05:16員警攔查原告並對原告實施製單程序。
【檔案結束】(續上頁)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是在系爭路口之學府路(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學府路(北向)紅燈停止線,由北往南方向迴轉至銜接路段學府路(南向)內側車道後繼續行駛,依上揭說明,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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