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5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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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58號
原 告 謝順治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鄰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64-CH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臺7乙線1.97公里處(往三峽)(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的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2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64-C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稱被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87公里,該儀器被樹葉擋住,開車過程中因為專注於車子前方視野,無法分心察覺路旁被樹葉擋住之測速儀器,且儀器上微電腦主機自動計算車輛行駛瞬間車速所測得的車子行駛速度87公里,與原告當時行駛的車速75-80公里有落差。

⒉查被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未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00000000000號第7項檢定及檢查公差所述完整描述其公差為多少,只附檢驗合格證書無法取信於原告,且第7.4條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係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本件所附證書有效期限超過一年,明顯與法規不符。

⒊復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發文日期109年9月10日,發文字號:經標四字第10940005171號,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2通行時間檢定,第(3)項測試車輛之區間平均速率應於規定之最高速限+/-10km/h以內,以及第6.3平均速率檢定,第(2)項測試車輛之區間平均速率應於規定之最高速限+/-10 km/h以內,表示檢驗測試通過至少為3次,取平均數率,且有+/-10 km/h的誤差又被告僅1次測速就判定原告當時車速為87公里,超出吊扣牌照最高速限80公里,明顯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2023年7月15日、時間為14時40分、地點:三峽區大埔路台7乙線1.97公里處(往三峽)、速限:40km/h、車速:87km/h、證號:JOGA0000000A,且經檢視相片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7km/h,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47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Raser-S24-FX、器號為:SF037,業於112年4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12年7月15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⒉本件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

況且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取締之警車,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

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然系爭車輛卻逾速限達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公路上,不僅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⒊經檢視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拍攝原告超速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在系爭路段,有「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之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49649號函、採證相片、告示牌標誌設置照片、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到96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

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7/15」、「時間:14:40:13」、「證號:JOGA0000000A」、「主機序號 :SF037」、「地點:三峽區大埔路臺7乙線1.97公里處(往三峽)」、「速限:40km/m」、「速度:87km/h」(見本院卷第93頁),亦與卷附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6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主機尾碼為A)」相符,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7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

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相距276公尺,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亦有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查被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未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00000000000號第7項檢定及檢查公差所述完整描述其公差為多少等語,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7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已如前述,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又主張該儀器被樹葉擋住,開車過程中因為專注於車子前方視野,無法分心察覺路旁被樹葉擋住之測速儀器等語,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相距276公尺,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已如前述,且系爭路段路面上已標線限速最高速限40公里,原告本依駕駛人對於系爭路段之速限為何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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