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6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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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周弘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原處分業於112年8月3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日為112年9月2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2年9月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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