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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許錦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告112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FJ189661、68-GFJ1896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BRQ-92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7月3日檢舉,經臺,經臺中市政府警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J189661、GFJ189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
原告未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2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189661、68-GFJ189662號裁決書(下稱舉發通知單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第5條第3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日期:112年9月22日,申訴日:112年8月1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因一時呼吸不上來,為行車安全,剎車停住並緊急打左轉燈以警示後面來車注意。
俟身體恢復正常後續行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在自身車輛未有故障且前方路況無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剎車暫停,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使其他交通參與者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動態,陷其他交通參與者於交通事故之風險中。
⒉原告陳稱因病而有呼吸不來上之狀態云云,惟一般客觀情形,駕駛人有身體不適或車輛有障礙發生,應會先顯示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後停車,或向右停靠路邊停駛。
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剎車暫停,復向左欲進入左轉專用車道續行,與常理不合,係被告仍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㈡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
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抑或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時,非必然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故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認駕駛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1、2、陳述意見暨所附之文件、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中市警四分分字第1120035568號函、原處分1、2、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94頁至95頁、第99至104頁、第99頁至第10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㈣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雖可見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剎車暫停等情;
然原告主張係因一時呼吸不上來,為行車安全,而剎車停住,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會有一時法呼吸之狀況?倘有,時間多久?經該院以112年1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206號函回覆,說明「二、經查病人許○玉(病歷號碼000000)因轉移性肝腫瘤,於108年於10月11日接受部分切除手術,該手術應不會影響二年後的呼吸功能。
惟病人於111年於10月11日因轉移性肺部腫瘤,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切除手術,術後可能因胸壁疼,偶發生呼吸不順情形,持續數月之久」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一時呼吸不上來,為行車安全,而剎車停住,主觀上並無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惡意,尚非無據,難謂原告有刻意對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難認與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
是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逕認違反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以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非無可能,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小客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BRQ-9201.mov」,(錄影時間為2023/07/03)。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BRQ-9201.mov」(2023/07/03 11:43:10時至11:44:10時,共59秒)
⒈影片時間11:43:10至11:43:20:
⑴43:10-18採證影片顯示牌號碼BRQ-9201號銀色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南屯區(下同)永春
東路向西行駛,12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附圖1
-4】,並自內線車道行駛至中線車道,方向燈未
亮。
⑵43:19-20系爭車輛行駛至永春東路與文新南路交 岔路口時,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卻突
然停下【附圖5-8】,同時聽見後方車輛緊急煞車
聲。
⒉影片時間11:43:21至影片結束:
⑴43:21-3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附圖9-12】 ,後方車輛鳴按喇叭。
⑵43:33-37系爭車輛起步【附圖13】,38秒煞車燈 持續亮起,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方車輛往右繞
過系爭車輛【附圖14】,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
後方車輛繼續在永春東路向西行,影片節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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