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75,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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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連紹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時間,騎乘其所有牌號NBS-8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地點」欄所示之處時,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246127、GFJ287599、GFJ287601、GFJ287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二、三、四)舉發。

被告續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載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附表「裁決書日期、文號」欄所示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合計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係因身體不適急返家服用藥物而忽略交通規則,遭檢舉人跟隨並以行車紀錄器檢舉。

伊於短短2分鐘時間遭檢舉4張罰單,似有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且舉發通知單三、四係於同一路口舉發,已逾越法律規範而不適法。

又伊生活拮据繳納罰單將令生活不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參以採證影像,原告於「違規時間」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確實各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舉發以一次為限之要件有三: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本案舉發通知單三、四之違規行為,乃分別違反不同之規定,不符合前揭以舉發一次為限規定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截圖照片9幀、舉發通知單一至四(附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0412號函、原處分一至四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3-67、81-84、95-97、101-10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就原處分三、四,是否得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而使違規行為以舉發一次為限?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一至四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13、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五)第四十二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⑵第164條第1項第2款:「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⑶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⑷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處分三、四,並無重複處罰: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

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

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2、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載同一「違規時間」、「地點」,於面對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進入後向右往銜接路段駛離,並於右轉期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雖兩行為時、地相近,行為間接續發生,然實係包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積極作為」,所違犯顯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犯之法條、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亦不同。

前者係於闖越紅燈可能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

而後者則係考量燈號為車輛於行駛中連絡之方式,顯示方向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

且本件原告無視燈號進入路口時,其紅燈右轉行為業已完成,而於右彎期間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乃基於不同犯意之行為,是原告前後行為本質屬不同行為,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有重複處罰,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如附表所示4次違規行為,彼此間或非同一違規行為、或已逾一個路口以上,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要件,業如前述。

且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如附表所載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2、又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施行),就汽機車駕駛人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行為,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處以不同裁罰金額。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生活困難等情,非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若真有經濟困難,應自行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等方式支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至四,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日期、文號 1 112年7月18日12時19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900元。
112年9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FJ246127號 2 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爽文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287599號 3 同上 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五街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287601號 4 同上 同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右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287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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