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7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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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楊承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FH9786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吉得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EE-673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2年6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978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9786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有一小動物跨越分隔島快速往系爭車輛靠近,伊係因此外來突發狀況方往右靠;

且伊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爭執或摩擦,伊向右靠時後視鏡中並未發現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視鏡之死角中,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犯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查採證影像未見有小動物、障礙物或異物侵入系爭路段。

且一般理性客觀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理應先觀察欲變換之車道有無他車,並預先顯示方向燈提醒他車其動線之變化,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至與其平行行駛間達20秒,足使原告發現檢舉人車輛;

而系爭車輛迫近行駛向檢舉人車輛時,檢舉人車輛已鳴按喇叭警告危險,惟系爭車輛仍持續迫近行駛,未見返回原車道行駛,亦未見其有煞車等舉動,顯見原告並不在乎所欲變換之車道有無他車行駛,亦不在乎此駕駛行為是否會壓迫他車行車空間,亦不在意他用路人鳴按喇叭示警,猶自迫近行駛,難認原告未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33718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6、59-60、64-7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皆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訂部分,不影響本件判決)。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⑵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原告對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學理上有稱之為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者),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包括行為與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

2、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事實過程之電磁紀錄,結果如下:

一、檔名「00000000000000_204239A拷貝拷貝.mp4」,畫面為檢舉人車輛車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3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畫面時間2023/06/02 18:05:37-18:05:43,檢舉人駕駛小客車(下稱A車)沿道路方向行駛於中清路六段慢車道;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A車之左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自用大貨車(即系爭車輛)【照片1-1】;A車、白色自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皆右轉進入東大路二段【照片1-2】。……(以下至18:06:00略) (二)畫面時間2023/06/02 18:06:01-18:06:16 1、……畫面時間18:06:02-18:06:04,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速逐漸提高(自55km/h-58km/h)而與左前方之系爭車輛拉近距離【照片1-7、1-8、1-9】;畫面時間18:06:05-18:06:09,原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A車逐漸與系爭車輛並行【照片1-10、1-11、1-12】。 2、畫面時間18:06:09,系爭車輛前方未有其他用路人,亦無小動物橫跨、停留於車道中【照片1-13】。系爭車輛點亮右側方向燈【照片1-14】,並開始向右方外側車道方向偏移,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與A車左側車頭接近【照片1-15、1-16】後,A車持續保持穩定車速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06:11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1-17】。 3、畫面時間18:06:12-18:06:13,A車駕駛發出驚呼聲、長鳴喇叭示警,並向右側路肩處偏移【照片1-18】。畫面時間18:06:13-18:06:16,系爭車輛匯入外側車道【照片1-19、1-20】,並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1-21、1-22】,A車則持續長鳴喇叭示警,並於路肩處放慢車速、往前滑行,此時路肩處有汽車停放,若不即時放慢車速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照片1-23】。【檔案結束】 二、檔名「00000000000000_204239B拷貝.mp4」,畫面為檢舉人車輛車後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22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畫面時間18:06:08,系爭車輛自A車左側(即畫面右側)出現【照片2-1、2-2】。畫面時間18:06:10,A車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照片2-3】。畫面時間18:06:11-18:06:12,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側即外側車道方向偏移,使其右側輪胎逐漸接近車道線【照片2-4、2-5、2-6】。 (二)畫面時間18:06:13,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壓上車道線【照片2-7】,並持續往右偏移跨越車道線,A車亦隨系爭車輛向右偏移而往路肩方向偏移【照片2-8、2-9】,A車駕駛發出驚呼聲並持續長鳴喇叭示警。 (三)畫面時間18:06:14,系爭車輛右側煞車燈熄滅,並向左輕微晃動後向左稍稍偏移,沿車道線上方持續往前行駛;而A車則持續向右偏移進入路肩【照片2-10】。 (四)畫面時間18:06:15,系爭車輛加速自A車左側超越A車,後消 失於畫面之中【照片2-11、2-12、2-13、2-14】。 【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99-117頁)。

3、由前揭勘驗筆錄及編號1-13~1-20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可知,系爭車輛往檢舉人車輛靠近之前,並未見前方車道上有何行人、小動物或其他障礙物,原告主張因為有小動物出現始突然往右側移動等語,並無證據可茲證明。

再細繹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往檢舉人車輛所在外側車道移動後,與其併行於右側之檢舉人車輛已長按鳴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靠近,致檢舉人車輛為了閃避,必須往路肩移動並降低車速,且前方路肩有停放車輛,若未減速則檢舉人車輛可能碰撞停放於路肩之前方車輛。

原告雖主張因為車輛視線死角而沒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等語,此部分主張縱然為真,在檢舉人車輛已經長按喇叭且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原告理應將車輛導正回原車道,禮讓右側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再伺機變換至右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不顧檢舉人車輛之示警,執意往右側車道移動,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往路肩移動、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檢舉人車輛示警後,主觀上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未必故意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主觀上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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