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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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邱錦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第65-JC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11日15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IY-4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集中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香菸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66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伸手拉褲子,所以才單手騎車,雖有手持香菸,但香菸並未點燃亦無吸食。

員警以原告邊騎車邊抽菸為由而予以攔查,為不合法,原告無接受酒測之義務,自無所謂拒測之違規,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手持香菸並單手騎車且臉部漲紅,經員警合理判斷為客觀上易生危害之情形而予以攔查。

於查驗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顯有酒容,且機車駕駛執照亦經吊銷,遂對其實施酒測。

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處罰條例:⒈112年5月3日修正前: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

⒊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6月2日投集警交字第112000907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告之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

㈢本件舉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路旁監視器及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一手垂下、單手騎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勘驗筆錄),原告表示當時手持香菸,手只是放下來拉褲子而已(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手持香菸駕駛機車,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員警見狀趨前攔停,自屬合法。

原告雖強調當時並未點燃香菸,且未吸食,故未違規云云。

但無論「手持香菸」、「吸食香菸」或「點燃香菸」,均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規範應受處罰之駕駛行為,並非三者兼具始應受罰,原告主張僅有手持香菸而未點燃吸食故未違規云云,尚有誤會。

又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原告並自承為警攔下時有告知員警有喝一點啤酒(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其客觀合理判斷,足認有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虞,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員警進一步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係有憑據。

然原告拒絕受測,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車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筆錄),仍選擇拒絕受測,則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手持香菸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處罰條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員警加以攔查,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程序要求,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

然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選擇拒測,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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