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顏熒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FJ101070、68-GFJ1010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QH-96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01070、GFJ101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101070、68-GFJ101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第1階基準(應到案期限:112年9月3日,申訴日:112年8月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行經南區往烏市方向車速並未超速,此路段有醫學院、5處紅綠燈口、1處科技執法及3處十字路口,短短的760公尺如何開到95公里?當時經過時發現有閃光燈直覺被照相當時速度約在50公里至60公里之間,後座及前座的兒子回頭看並無看到員警也無照像偵測的設備,回程又仔細查看有無照相設備及員警,然並無發現,故以為是路人在拍照;
此路段沿路由東興路一段十字路口有(紅綠燈)、中山醫學院車道路口2處有(紅綠燈)、文心南路十字路口有(紅綠燈)也有交通執法路段、大慶街二段十字路口也有(紅綠燈),到捷運大慶車站被超速照相機拍到超速以致開罰,東興路一段到捷運大慶站共有5個紅綠燈其中3個是十字路口還有1處有科技執法路段,此距離共長760公尺又有醫院十字路口。
一般大眾所皆知醫院附近及學校附近限速都是50公里遇到紅綠燈路口都會減速,最後一個大慶街二段十字路口到測速照相位置只有141公尺如何能加速到95公里,實為不合理;
事後經網路查詢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如果有固定式儀器取證,現場並無明顯的儀器,而非固定式超速取締,但是當時確實無員警也無警備巡邏車,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超速取締SOP流程員警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限速50」標誌設置於建國北路一段臨大慶街二段路口處燈桿上,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
依採證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約相距2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本件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速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所取得之數值,勘值信任。
原告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時速高達95公里,超速45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又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要件。
㈡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不在此限。
本件違規行為本無用於網站定期公布其地點或路段。
況本件違規路段確實已上網公告,故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⑴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2857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汽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第91頁至93頁、第97頁至103頁、第107至109頁)。
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7/06」、「時間:22:49:12」、「證號:MOGA0000000A」、「案號:00143A」、「相片編號:1/1」、「速度:95Km/hr」、「限速:50Km/hr」、「地點:台中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方向:車尾」、「範圍:弱」、「主機編號:000000-0000」,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相符,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2年5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7月6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45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大慶街二段十字路口到測速照相位置只有141公尺,如何能加速到95公里,且並未看到員警及照相設備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2857號函:「說明:三、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查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11前(往烏日方向),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車速95公里(km)/小時(hr)』,超速45公里,違規時間、地點、車速、車號、道路限速及速照相告示埤等,於採證相片均已明確顯示…。」
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及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56555號函:「說明:三、本案違規行為係採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檢測儀器依規定送驗。
另本案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81公尺,違規屬實。」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是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檢測儀器前方181公尺處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5公里,而無法注意員警及測速照相檢測儀器,且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
本件超速取締係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