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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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5號
原 告 劉益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駕駛號牌730-V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原告有「酒後肇事,酒測值達0.18mg/L(禁駛) A2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以「汽車駕駛人駕駛營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112年8月25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前處分)原告。

㈡原告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重新審查後,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撤銷前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事實,作成112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羅晨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台中市○○區○○街00號前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彎操控失當,與對向沿路口導引虛線行進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事故發生後,由台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前往處理,處理員警並無告知可以以礦泉水漱口,因當日原告牙齦發炎,以德恩奈漱口液漱口,減少發炎與疼痛,因德恩奈漱口液中有酒精成份,因員警未告知可以以礦泉水漱口,造成酒精濃0.18(最低標準為0.15),所以員警在執行勤務時,未保護人民之權益行為,故員警之酒精檢測是有行政瑕疵,既然酒精檢測是有所瑕疵,就不能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所以必須撤銷原處分;

在本案事故,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且也沒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但是被告最嚴厲之處分(吊銷駕照4年),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經儀器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 18mg/L,酒測值明顯超標仍駕駛車輛,已違反前揭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係於112年5月31日上午08時許,在家中飲酒(高粱酒200ml),距離18時24分接受酒測時,顯已逾15分鐘,是是原告顯然無口腔內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故員警縱未詢問原告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仍不影響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判定;

又原告於交通事故現場及警詢筆錄中,均未表示有使用漱口水一事,係原告主張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2002713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前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

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其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當日原告牙齦發炎,以德恩奈漱口液漱口,減少發炎與疼痛,因德恩奈漱口液中有酒精成份,因員警未告知可以以礦泉水漱口云云,惟查:⒈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5頁至9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並未提及曾服用德恩奈,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何時何地開始喝酒?何時開始駕車?) 112年5月31日上午8點在家中喝高粱酒200CC,於下午5點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要去上班,於下午6點4分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羅晨洛駕駛NUW-538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對我實施酒測。」

、「(提示)你對測試的結果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18毫克有何意見?)沒有。」

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卷第105頁至反面),原告並未提及曾服用德恩奈,則原告受舉發當時曾有使用,尚難據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有違程序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查依原告於偵查中供述,原告所述之飲酒時間,亦已超過進行酒測時間15分鐘以上,是依上開規定自無提供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稱在本案事故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且也沒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被告最嚴厲之處分(吊銷駕照4年),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查原告當時所駕駛車輛車種為營業大客車者,依道交條例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道交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

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730-V7.MOV」,(錄影時間為2023/05/31)。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
示時間):
檔 名:「730-V7.MOV」2023/05/31 18:01:13時至18:02:41時,共1分28秒)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誰先測?
訴外人:沒關係,等下...
原告:好
員警:好 來(拿出酒測器,已歸零【附圖1-2】)
原告:(打開未拆封之吹嘴)
員警:歸零了
原告:好
員警:來 放好【附圖3】,阿放反了
(酒測器發出聲音,員警調整位置)
員警:來一直吹喔
原告:(準備開始吹氣)
員警:我說停你才能停,來來來來,一直吹就對
了,來好了【附圖4-6】。
(酒測器數值為0.18【附圖7 】)
員警:你有喝齁
原告:早上喝的
員警:你這0.18欸
原告:早上喝的
員警:我跟你說,你這0.18車禍有公共危險...
嘿呀..安捏..(呼叫同事)..你等一下跟我們
回派出所一趟...安捏 你等一下先簽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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