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原處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結論:
-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 二、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 四、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 六、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禁止變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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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6號
原 告 曾國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中市裁字68-GFH831278、68-GFH8312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BGW-79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街○○○○路○段000號、335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遭民眾於112年5月10日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831276、GFH831277、GFH831278、GFH831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831276、68-GFH831277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68-GFH831278、68-GFH831279號(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9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7月17日,申訴日:112年7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00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對原處分1、2撤銷)。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原處分1、2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臺中市○區○○路○段○○○街○○○○路○段000號、335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以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民眾以不同條例檢舉同一輛汽車,或違規時間相隔逾六分鐘,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得連續舉發。
經查,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00 】、【00】可知,第GFH831278、GFH831279號違規行為發生在系爭車輛通過中清路一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前。
第GFH831276、GFH831277號違規行為發生在系爭車輛通過中清路一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之後。
係第GFH831276、第GFH831278號(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
第GFH831277、第GFH831279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舉發機關自得連續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得連續舉發應予撤銷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
然查,原處分A、B與原處分1、2之行為雖相隔未逾6分鐘,然原告原處分A、B與原處分1、2違規行為地點在不同之路段,即已經過一個路口,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㈡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四、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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