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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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洺漢
訴訟代理人 徐錦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G89A30047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3時3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J-069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牌照號碼HM-588號攪拌式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大衛橋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G89A3004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1條第2項規定,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且半拖車應不包含曳引車。

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系爭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2.5公噸,則本件磅重40.96公噸,因系爭曳引車空重7.23公噸,故系爭半拖車之載重應為33.73公噸(計算方式:40.96-7.23=33.73〈原告誤植為32.73〉)。

是僅系爭曳引車超載5.96公噸,系爭半拖車並無超載,被告應以系爭車輛當時之載重超過系爭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予以計算裁罰,方屬正確。

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下稱交通部91年函)指稱「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應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計算」,違背法條真意,為錯誤論斷,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答辯:系爭曳引車非雙軸式,亦非消防車,且系爭半拖車非拖架,從而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38條第2項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當時不論係以系爭曳引車或系爭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計算基礎,系爭車輛均已超載,被告依交通部91年函、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下稱交通部104年函)之意旨,以核定總聯結重量較小之系爭半拖車作為計算系爭車輛當時超載重量之基礎尚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安規則:⒈第2條第1項第8、11款、第15款至19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⒉第81條:「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㈡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㈢交通部91年函:「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㈣交通部104年函:「查有關貴法院所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事宜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爰貴法院所詢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及半拖車二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合先說明。」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勝鐵有限公司之過磅單、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30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BZ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19783號函、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暨採證照片、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首應說明,原告陳稱道安規則第81條第2項「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之規定,實為79年12月5日道安規則第81條第2款之條文,此條款業於90年2月26日修正刪除,修正後已無該條款內容,是本件有無違規超載、如何計算等節,自應依現行有效之規定為判斷依據,原告援引30餘年前之道安規則規定,指摘被告解釋適用法規錯誤,已有不合。

㈢經查,系爭車輛係由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組成,屬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義之半聯結車。

依卷附車籍查詢資料(見南投地院卷第99、101頁),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系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32.5公噸,此為其各自所受載重之限制。

而系爭車輛為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半拖車而成為一輛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應受道安規則第81條第1款「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規定之限制。

因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不同,前者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後者為32.5公噸,既限制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解釋上自應以其所核定較小者即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系爭車輛之總聯結車重限制基準,始能符合道安規則第81條第1款之規範要求,交通部91年及104年函文所為釋示,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僅系爭曳引車超載5.96公噸,系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扣除系爭曳引車之空車重量計算結果並無超載云云,顯然誤解前開法文規定,尚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車輛磅重40.96公噸,按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2.5公噸計算,超重8.46公噸,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其罰鍰數額應以9公噸為基準加以計算,核計結果,被告處以罰鍰1萬9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於法自無違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訴外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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