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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⒈畫面時間17:20:01,一名男子手推幼兒推車(一名幼兒乘坐在
- ⒉畫面時間17:20:02至17:20:03,甲、乙行人左右查看
- ⒈畫面時間17:20:06,B車已駛離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仍
- ⒉畫面時間17:20:10至17:20:11,甲、乙行人於系爭車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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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01號
原告張景鴻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雲監裁字第72-E2MB501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華派出所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E2MB5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雲監裁字第72-E2MB5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前方紅燈號誌已亮起,原告循序跟進前車前行並減速慢行,遇有行人時亦停車禮讓,而行人也有停下,故原告並無故意不禮讓行人,且被告不應裁處原告最高罰鍰及最高點數,被告所為裁決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概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⒉是以,倘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欲通過路口,即應減速、停讓,以保障行人通行權利並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⒍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一年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有減速慢行並停車禮讓行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8533號函暨Google街景圖、被告112年8月28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996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6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之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 畫面時間 (2023/7/15) |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0分13秒】 |
1 | 17:20:01至 17:20:05 | ⒈畫面時間17:20:01,一名男子手推幼兒推車(一名幼兒乘坐在內)與一名女子(下稱甲、乙行人)自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前人行道準備過馬路,此時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停於民權路行人穿越道上方(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另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行駛於B車後方、民權路(南向)之內側車道。 ⒉畫面時間17:20:02至17:20:03,甲、乙行人左右查看車況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此時A車已駛離系爭行人穿越道,而B車跟隨A車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7:20:04至17:20:05,B車繼續向前行駛,而甲、乙行人亦繼續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仍位於B車及停止線後方。 |
2 | 17:20:06至 17:20:14 | ⒈畫面時間17:20:06,B車已駛離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甲、乙行人則繼續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7:20:07,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與甲行人所推之幼兒推車距離約1組白枕木紋(1條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畫面時間17:20:08至17:20:09,甲、乙行人見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遂暫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⒉畫面時間17:20:10至17:20:11,甲、乙行人於系爭車輛逐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向前行走並於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20:12至17:20:14,員警騎車靠近系爭車輛,並按鳴喇叭,準備攔查系爭車輛。 【檔案結束】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97至103頁)。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B車駛離系爭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而甲、乙行人則繼續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其與甲行人所推之幼兒推車(一名幼兒乘坐在內)距離僅約為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甲、乙行人見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遂暫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等情;復參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⒋雖原告主張其有減速慢行,其跟隨前車緩慢行駛並有停車禮讓等語,然原告未依規停車禮讓,業如上述,且於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四周車行狀況,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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