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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04號
原 告 王晋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5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6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智北一街旁之臺中火車站人行道,因有「一、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違反本條例,經警方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德派出所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行駛人行道。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日係要由復興路四段149巷騎至臺中火車站地上停車場臨停,而該道路為進入停車場之唯一通道,任何車種要進入停車場均須行駛該道路,該道路顯然並非人行道;
且該道路為一條約50公尺、30度之爬坡道,無法如員警所述以「推車」方式進入停車場,故原告騎乘於該道路並無違法,員警亦不能非法攔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原告明知機車不得在行人道上行駛,竟為一時方便,在臺中火車站前人行道處行駛,與行人爭道而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又採證影像顯示,員警當場指示原告停車,原告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卻不聽指揮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又員警大喝命原告停車時,位於原告旁邊之訴外路人有所注意,顯然原告並無不能聽聞之理,則無論原告有如何原因,均非不遵員警攔查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該車道並非人行道且其並不知悉員警有對其攔停稽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101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影像擷圖)、被告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1143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1至99、155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3_0506_131124_038.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2023/5/6)勘 驗 內 容【影片總長:2分59秒】13:11:23至13:12:05畫面時間13:11:23至13:12:05,員警站於臺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旁之臺中火車站前人行道執行勤務並勸導訴外車輛不能於人行道騎車,要用牽的。
13:12:06至13:12:24
⒈畫面時間13:12:06至13:12:14,原告騎乘MHH-62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復興路四段149巷往人行道方向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3:12:11時駛入人行道;
畫面時間13:12:12至13:12:14時,員警對原告喊:「上面不能停車,麻煩用牽的。」
,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下車牽車,仍繼續在人行道上騎乘系爭機車。
⒉畫面時間13:12:15至13:12:18,員警對原告喊:「停車熄火用牽的,這是人行道。」
,但原告始終未停車,仍繼續在人行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並迴轉準備沿復興路四段149巷駛離現場。
⒊畫面時間13:12:19至13:12:24,員警見狀,左手平舉指向系爭機車並朝原告方向喊到:「來!停車!」「停車!」(此時員警與系爭機車之間並無其他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3至149頁)。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要由復興路四段149巷駛入停車場臨停且該道路為進入停車場唯一車道,又該道路為斜坡而無法以「推車」方式進入停車場,該道路並非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該道路與復興路四段149巷相連並舖設有白、灰色地磚,且其確屬人行道而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節,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主張其行駛之道路非人行道,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經警勸導仍繼續行駛,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㈤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舉發員警向原告喊「停車熄火用牽的,這是人行道」後,原告始終未停車,仍繼續在人行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並迴轉準備沿復興路四段149巷駛離現場時,員警見狀遂以左手平舉指向系爭機車並朝原告方向喊到:「來!停車!」「停車!」,然原告未停車,逕自沿復興路四段149巷駛離現場;
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
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勘驗影像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3至149頁),原告騎乘人、車阻隔),原告頭雖有左轉看向員警一下,但未將系爭機車停車,逕自沿復興路四段149巷駛離現場,員警朝系爭車輛大喊車號,一旁路人望向系爭機車。
13:12:25至13:14:22畫面時間13:12:25至13:12:36,員警填寫逕行舉發單;
畫面時間13:12:37至13:14:22,員警返回崗位繼續執行勤務。
【檔案結束】(續上頁)系爭機車與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足見員警出聲攔停原告之指示其停車行為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知悉員警上開指示其停車行為,況於舉發員警大喊「停車」時,原告有左轉看向員警,其顯然知悉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逕自沿復興路四段149巷駛離現場,可見本件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並不知悉員警對其為攔停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㈥至原告當庭主張上開密錄器採證影像已遭變造,並有剪接、造假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機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3至149頁),自無從認該密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行駛人行道。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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