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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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謝沛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ZGB287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王國女(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7.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2年3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5月15日制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87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案移被告。

嗣車主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8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GB287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含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之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2、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6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7315號函、被告112年7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888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 1、原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但否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乙情。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認,影像一開始即可聽聞救護車警號聲,此時救護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內側車道,而前方行駛於同車道之2輛他車聽聞救護車警號後,均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避讓,斯時救護車仍持續鳴警號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同車道即為系爭車輛,2車間約相距4組車道線,救護車持續沿內側車道行駛靠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其右側、右前方之中內車道無其他車輛行駛之際,仍全然未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救護車之行為;

迄救護車見已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約20秒(未計入有他車行駛於2車間之期間),且2車已拉近相距約僅1組車道線,而系爭車輛仍全無向右避讓之行為,方自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後,沿中內車道行駛而超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1至104、109至123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堪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甚明。

2、原告雖主張:一開始伊聽到救護車警號時,並沒有看到救護車,當伊看到救護車在伊後方時,救護車已逼近,伊有打左側方向燈,示意救護車往右切,因伊感覺救護車想要超車,如果伊也往右切,2車可能會發生碰撞,伊並無故意阻擋救護車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00頁)。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原雖有另2輛他車行駛於其間,但該2他車聞救護車警號而分別向右變換車道避讓後,系爭車輛與行駛於其後方同車道之救護車猶相距4組車道線,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其後方同車道有鳴警號之救護車,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

而非待救護車已逼近時,方擔憂2車如同時變換車道恐發生擦撞,並藉此主張其有不為避讓行為之正當理由。

況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即已明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亦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見原告之主張亦顯悖於上開規定,更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

則原告聽聞救護車警號,且已可清楚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後方,自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立即向相鄰車道避讓,詎原告不為避讓行為,致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為原告所妨害,顯足認原告主觀上已具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歸責要件無訛。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均堪認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6百元,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6百元,吊銷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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