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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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郭嘉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9XA50261 號、112 年9 月28 日中市裁字第68-GFJ298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與遊園路一段69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為警攔檢並當場製單舉發;

於同年8月9日15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G-30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2),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均無誤,於112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9XA50261號裁決,就違規事實1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

於112年9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298809號裁決,就違規事實2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扶養一名子女。

就違規事實1,原告係為讓乘客下車,才將系爭A車停在該處。

當時為夜間時分,系爭路口並無人車通行,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應不合法。

就違規事實2,當時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接近路口處時,雖因車道偏心式向右偏移,而不慎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惟仍係直行於內側車道中,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

何況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繪設應有錯誤,原告應不構成違規。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就違規事實1,依檢舉影像,系爭A車當時係停在系爭路口轉角處之行人穿越道上,除迫使行人須變換行走路線以通過系爭路口外,並因遮蔽周遭汽車駕駛人之視野與行人身影,致用路人無法立即清楚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提高他車與行人碰撞之風險,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就違規事實2,依採證影像,系爭B車當時係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⒉第167條:「(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㈢處罰條例:⒈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1與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112年8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8991號函暨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60894號函、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採證影像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違規事實1部分:⒈按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乃對於特定交通違規類型,賦予員警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免予舉發為適當。

如經員警綜合各情裁量結果,認仍有處罰之必要者,其製單舉發,即無違誤。

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除行政機關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⒉本院審視卷附員警取締過程之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確有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之違規,此一違規事實原告亦無爭執,但強調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為適當。

經查,本件系爭路口所在之遊園路一段與遊園路一段69巷均為雙向單線道路,當時天色陰暗,原告將系爭A車停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除導致欲自遊園路一段右轉駛入遊園路一段69巷,或欲自遊園路一段69巷左轉駛入遊園路一段之車輛駕駛之視野遭受遮蔽,而無法清楚觀察有無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並造成行人必須繞道而行走於車道上,難謂對交通安全、秩序,以及人車之通行無嚴重影響。

則執勤員警綜合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認應予舉發為適當,所為裁量決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尚無可採。

㈢違規事實2部分: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一開始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即逐漸向左偏移,並逕行跨越繪製於路面上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10頁)。

⒉依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雙白實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系爭B車當時既以跨越雙白實線之方式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則其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自堪認定。

原告陳稱當時係直行於內側車道中,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非可取。

又原告雖當庭提呈其他路段就雙白實線之繪製情形供本院參酌,然此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何況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

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繪製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

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就違規事實2部分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就違規事實1,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1,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違規事實2,原告構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原處分2關於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部分,亦無違誤,惟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審酌原處分1原告全部敗訴,而原處分2關於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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