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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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15號
原 告 邱華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64-GFH6398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駕駛RDZ-001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文心路南向),因闖紅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FH639816號違規,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

被告續於112年9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H6398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時,行駛於四線道中的內側第二線道,為直行車道,因前方三車中有車沒依車道指示行,先造成系爭車輛防衛駕駛需急煞車減速,所以才會有原告本來判斷通過該路口黃燈亮起時,煞車已來不及而可以通過該路口,但因前車違規的造成需煞車減速,才會在燈號變換成左轉燈瞬間形成之的結果,而非故意在該路口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本件縱如原告所述係於燈號轉換之際而被舉發闖紅燈,然原告看見綠燈轉黃燈,而車輛尚未進入路口時,即應開始為停車之動作,若仍搶黃燈,即為一種冒險行為,本會因前方車流狀況致未能及時於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造成闖紅燈危險及違規風險,原告自仍應為其闖紅燈行為負起責任。

本件原告既於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未依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後方,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當屬闖紅燈行為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違規查詢報表、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13011號函、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64679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第51頁至52頁、第55頁至58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前車違規的造成需煞車減速,才會在燈號變換成左轉燈瞬間形成的結果,而非故意在該路口闖紅燈云云,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5955號函說明:「二、有關『本件違規車輛係紅燈亮起後幾秒通過該路口』一節,查本局科技執法設備與路口交通號誌訊號連動,除號誌原有設置之黃燈號誌秒數外,執法取締標準為黃燈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2秒後,如再有車輛仍不依號誌指示,逕自駛越停止線或闖紅燈進入路口時,科技執法設備即會自動偵測違規成案,再由設備建置地點分局之派出所員警,逐案審視採證影像檔案,依法製單舉發。

三、本件闖紅燈影像於紅燈2秒後開始攝影,於影像畫面左上角號誌顯示確實為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車輛確實係在系爭路段已亮紅燈始超越停止線,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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