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
-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客觀事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賴佑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日投監四字第65-GFH744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駕駛張淑惠(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與精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744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車主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車主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因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3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GFH7449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光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25778號函、被告112年7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62542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暨檢附之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車行為」: 1、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
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渠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
2、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修正」,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3、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罰鍰。
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4、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足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車行為,原告之駕駛行為並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認適法: 1、原告固不爭執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但主張:伊是誤以為向上路五段之快車道可以右轉精科路,才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暫停於路口之外側快車道上等待右轉號誌顯示,後因看見分隔島上之紅綠燈號誌旁有禁止右轉之標誌,才發現不能右轉精科路,旋即直行,伊並無故意阻擋後車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7、100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AVA-2118.mp4」,影片長度35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3/03/29 15:16:17起至15:16:52】,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5:16:17 至 15:16:52 錄影畫面為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訴外人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往東南方向,該路段自畫面左側中央分隔島向右依序為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及一輛休旅車、左側之內側車道有一輛貨櫃車(圖1)。
15:16:24 畫面可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有一告示牌,其上之文字為「往台中精科請變換至慢車道」(圖2)。
15:16:25至15:16:29 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自畫面左下進入(圖3),接近貨櫃車後方時後剎車燈亮起(圖4);
系爭車輛超越訴外人車輛後,訴外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而系爭車輛後剎車燈消滅後又旋即亮起,另訴外人車輛變換車道後,距系爭車輛車尾約1條車道線(圖5、圖6、圖7)。
15:16:30 可見畫面右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出現間隔,路面上並繪有槽化線(圖8)。
15:16:32至15:16:35 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休旅車及小貨車後,開啟右側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訴外人車輛亦跟隨系爭車輛準備變換至外側車道(圖9、圖10、圖11)。
15:16:36至15:16:37 訴外人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距系爭車輛車尾約1條車道線,而前方可見向上路五段與精科路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路口處無事故、無掉落物;
訴外人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剎車燈亮起後消滅,旋又亮起,並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圖12、圖13、圖14)。
15:16:38 向上路五段接近系爭路口時,內側車道擴大並區分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專用車道,路面上均繪有指向標線。
系爭車輛後剎車燈及右轉方向燈持續開啟,並沿外側車道進入直行專用車道,此時可見畫面左前方中央分隔島上之快車道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圖15、圖16)。
15:16:39至15:16:42 訴外人車輛緊跟系爭車輛後方沿外側車道進入直行專用車道,此時向上路五段快車道之號誌仍為直行綠燈,且可見號誌旁設有禁止右轉及最高速限之禁制標誌;
系爭路口處亦無事故或掉落物,而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後剎車燈及右轉方向燈並繼續減速,訴外人車輛亦緊急剎車減速(圖17、圖18、圖19、圖20)。
15:16:43至15:16:46 向上路五段快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直行綠燈,路口處無事故或掉落物,而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後剎車燈及右側方向燈,並完全停止於停止線之前,訴外人車輛亦因此於車道上暫停(圖21、圖22、圖23、圖24)。
15:16:47至15:16:52 系爭車輛後剎車燈消滅,右轉方向燈持續開啟,重新起步進入系爭路口,惟並未右轉精科路仍繼續沿向上路五段方向直行(圖25、圖26、圖27、圖28、圖29)。
【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至117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前即已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於系爭路口暫停於停止線之前時,猶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但其於停止線前暫停約5秒後,重新起步進入系爭路口後,卻未右轉精科路,而係沿向上路五段方向繼續直行;
復參以系爭路口當時燈光號誌確係顯示直行綠燈,而燈光號誌旁亦確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有據,應堪採信。
2、雖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向上路五段之中央分隔島上設有「往台中精科請變換至慢車道」之告示牌,且接近系爭路口之外側快車道與左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外側快車道上並繪有直行指向線,顯示向上路五段之外側快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
惟依上開所述,原告顯係雖疏未注意前揭標線、標誌,致誤以為可由外側快車道右轉精科路,方暫停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等待右轉號誌燈亮起,嗣見禁止右轉標誌,旋即繼續直行。
則原告雖因不熟悉系爭路段,復疏未注意該路段標線、標誌之指示,致於其所行駛之車道處於「綠燈」應繼續通行之狀態下,於該車道中有暫停約5秒之行為,並使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因而緊急剎車減速並暫停,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客觀事實;
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二)所述,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客觀事實,然既無從認原告係故意阻擋後車通行,而為惡意逼車之行為,尚無從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故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本件之駕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予裁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之判斷,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