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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卓大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騎乘牌號377-NR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美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9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原處分誤載為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兩造陳述: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及陳述意旨略以:伊未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係因其行駛於大車後方且系爭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下稱兩段左轉標誌〉被大樹擋住而未能看到)、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66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檢舉違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7、53-60、63-65、73-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稱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看見兩段左轉標誌,原處分因此而有違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⑵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前,共有4個兩段左轉標誌,分別位於不同位置之事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岔路口標誌、標線及號誌,自有注意義務。
原告雖主張有部分兩段左轉標誌遭遮蔽,且前方適有貨車遮住視線而未能看見兩段左轉標誌等語,惟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共有前後兩組紅綠燈號誌可作為是否可通行之依據,其中有1個兩段左轉標誌正位於紅綠燈號誌旁,另有2個兩段左轉標誌懸掛於另一組紅綠燈號誌之左下方,且均未遭樹枝、電線桿等障礙物遮蔽,原告若有注意紅綠燈號誌,理應能同時看見兩段左轉標誌,則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沒有看見兩段左轉標誌,依前揭說明,其縱無違規之故意,顯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非可作為免罰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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