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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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1號
原 告 呂燕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4AA00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將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名稱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騎乘牌號779-EK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攔查後,認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I4AA00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6年8月間遷出戶籍,對89年12月25日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一情完全無所悉,也不清楚過去究竟有何重大違規行為導致駕駛執照被註銷,希望能瞭解註銷之原因與依據,監理站卻僅告知年代久遠資料銷毀而無法查詢具體原因,致原告無法查得任何資訊,認為原處分違反程序正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因「易處逕註」遭註銷,期間自89年12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

因原告期滿後未再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況下復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而舉發,原處分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遭警攔查進而舉發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59、63、67、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自裁罰時迄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雖有修正,惟於本件無影響),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又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除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必須具備二項構成要件:⑴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且⑵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這3個行政罰處分的構成要件並不一樣,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同。

在行政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是附款。

是以,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的易處處分,主管機關應不得將法律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否作為附款,而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

於前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並不生其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參照)。

經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除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外,保存屆滿1年得予銷毀,為處理細則第79條所明定。

原告於89年12月25日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違反之法條及易處處分而註銷駕駛執照之原因為何,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相關文件而無法確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55392號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再觀以被告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也僅能查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89年12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因「易處逕註」之原因遭註銷,然裁決機關逕行為易處加重處分前,有無再另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無法得知。

揆諸前揭說明,倘裁決機關僅以原先處分之處罰主文為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嗣受處分人沒有按規定期限繳交駕駛執照供吊扣,即自行加重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89年間對原告所為「易處逕註」而吊銷駕駛執照之加重處分,有無就該加重處罰部分另行為行政罰並送達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提出之103年(含)以前歷史違規資料查詢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85-87頁),也無法證明加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另行製單並送達原告之紀錄,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述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法院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的被告。

(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原處分係以原告前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易處逕註」後加重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又於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等情,而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

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註銷確定為前提,然系爭易處處分無法證明有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即難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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