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3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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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ZFC253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7日7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2.2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林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於112年7月25日制開ZFC253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64-ZFC253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2、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千5百元罰鍰;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50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2年9月11日竹監苗字第112027298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堪以認定。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認適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提出採證照片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時,其前座有搭載乘客且未繫安全帶等情;

而原告固不爭執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事實,但否認其前座有搭載任何乘客乙情,並主張:當時伊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學校上班途中,僅於後座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前副駕駛座並未搭載乘客,採證照片中之副駕駛座呈現大片土黃色,應係陽光反射副駕駛座上之木質座墊所致,此由對照採證照片中駕駛座上明顯可見有人之衣著及手握方向盤之情狀,但副駕駛座上卻未能明確辨別是否有人乘坐,可證當時副駕駛座並未搭載乘客等語。

經查:⑴由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員警係從遠處朝車內拍攝,且因現場光照及車內陰影等因素,使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疑似有大片磚紅色影像,但未能清楚辨別該影像是否為人之影像?抑或如原告主張是木質座墊經陽光反射所致?本院乃函請被告及舉發機關再次查證,被告及舉發機關雖仍主張副駕駛座上確有乘客,並檢送調整亮度且標示有衣領、肩膀、手臂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41頁);

惟經本院再觀諸上開標示有衣領、肩膀、手臂之照片,其所指人之左右肩膀寬度及手臂位置並不符常理,尚難遽認該採證照片之副駕駛座上確為人之影像。

⑵復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7日上午6時至12時行經國道3號北向之全部資料,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4日總發字第1120001897號函復略以:「說明:...四、另說明來函所需調閱指定車輛之照片,照片資料已逾設備保存期間限制,且本公司DVR影像資料無針對特定車號進行錄影,故無相關資料可協助提供,請 諒查。

...。」

(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是本院依職權亦無法查得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之其他影像,而無從憑認系爭車輛當時是否有於副駕駛座搭載乘客乙節。

⑶至原告雖因無法至舉發員警所拍攝之地點,並依舉發員警所拍攝之角度,拍攝相關影像以證明採證照片之副駕駛座上大片磚紅色影像,是否確係其所主張之陽光反射副駕駛座上之木質座墊所致乙情;

但被告所提出之本證即採證照片,既未能使本院達到可確信該副駕駛座上確有乘客之程度,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不利益仍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尚無從僅因原告無法舉出反證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交路八十七字第049161號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係等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

顯見為維執法之公信力,舉發機關自應避免以無法辨識真偽之採證照片而逕予舉發。

3、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既無法辨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是否確有搭載乘客,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其前座搭載乘客而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故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千元,難認適法;

故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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