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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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李維   
訴訟代理人  李協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興美路興美六路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一、紅燈右轉(興美路由東向西,紅燈右轉興美六路)。

二、拒絕稽查取締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遂於112年8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舉發之興美路興美六路路口勘查,發現原來該路口為一處交通號誌設置嚴重錯誤的路口,才會令原告違反了紅燈右轉的交通規則;

第一張截圖顯示時間為12 :54 : 16秒,警方說明「由採證影像顯示:當興美六路(東西向)與興美路口號志顯是為綠燈時,MZW-8911號重機車沿興美路東向西紅燈右轉興美六路」,很顯然的員警故意忽略興美路與興美六路之斑馬線皆顯示為禁止行人通行的事實,同時影像中很明顯可以看到原告通過斑馬線時亦有其他車輛通行中,試問在什麼情況之下會出現同一條斑馬線東西向通行不同調的狀況?第二張截圖同為12:54:16秒,警方說明「由採證影像顯示:MZW-8911號重機車紅燈右轉興美六路時,執勤員警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揮舞示意攔停」。

經勘驗影像以慢速放影後發現此一指揮棒動作為12:54:15-16秒的一個由西向東的放行動作並非如員警所述之上下揮舞,員警以此來證明未發生的事實已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罪;

第三張截圖為12:54:19秒,警方說明「由採證影像顯示:MZW-8911號重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興美六路並經員及以指揮棒攔停而逃逸。

根據影像顯示MZW-8911號重機車為12:54:17秒為警發現,12:54:18秒通過員警身旁,12: 54:19秒通過員警約5公尺,也就是說員警在2秒不到的時間做了所有的SOP攔截流程,只是這流程中缺少的關鍵的上下揮舞及以警用機車開啟警鳴器追逐逃逸者,迫使舉發單位不得不造假證據來陷害民眾?舉發單位所提供證據影像全部三分鐘過程完全沒有員警所述之上下揮舞之動作,真沒想到人民保母為了合理自己的謊言反駁原告知申訴,竟然甘冒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罪的風險假造證據,把12:54:16秒由右向左揮動指揮棒的放行車輛動作截圖下來,加上不實的說明用來指控12:54:17才發生的狀況,對一個善良的百姓施予濫權追訴,並將一個不知自己違規的無心之過擴大渲然為加速逃逸不服取締,此羅織的罪名令其受到不合理的處分的行徑令人不恥,從慢動作中甚至可看12:54:18員警還意圖以左手去拉扯行進中的駕駛,到底是誰授意員警可以不顧用路人生命安全做出這樣的危險動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本案MZE-8911重機車確於旨揭舉發單所記時、地,因沿本市興美路東向西行駛,行至興美六路口時紅燈右(斜)轉興美六路向西行駛,經執勤員警發現立即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攔查未停後加速逃逸,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

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影片時間54:14-17並非攔停動作,係警察綠燈放行之動作,原告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於113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名:『嘉市二分L00000000.MP4』(2022/07/23 12:53:44時至12:56:44時,共2分59秒)⒈53:44-54:13採證影片顯示員警於嘉義市東區(下同)興美路與興美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執行職務(可聽見哨音),此時系爭路口人行道交通號誌為紅燈【圖1】。

⒉54:14-16可聽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6秒可見員警揮動指揮棒【圖2-5】。

⒊54:16-1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興美路行駛至向系爭路口後,繼續沿興美六路行駛【圖6-10】,行經員警時,員警有伸出手,期間可聽見短促之哨音,員警繼續於系爭路口執行職務。」

,並有影像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第177頁至181頁)。

參以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本案告發員警於上述時地依執行規定護童勤務,發現違規人李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興美路上由東向西紅燈右轉興美六路,職於當場為維護興安國小學童下學安全立即口吹警笛並以指揮棒依規攔查停車,惟李民拒絕停車而逃逸,經執勤員警返所再次檢視密錄器內容確認違規人李維上述二項違規無誤後依規依其違規事實掣單舉發。」

等情(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員警之前,旋鳴笛長音,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前方視線明顯可及之處,以明顯動作對其攔停,且當下系爭車輛與員警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系爭車輛駛來,而與員警間逐漸拉近距離,則原告視線毫無可能受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原告復無不能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

而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卻逕自向前行駛,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至少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則原告主張並非攔停動作,係警察綠燈放行之動作,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自難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至於原告主張係搶黃燈之行為,既然不處罰何來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說?云云,核與原告行政起訴狀載明:「二、經原告與訴訟代理人返回被舉發之興美路興美六路路口勘查,發現原來該路口為一處交通號誌設置嚴重錯誤的路口,才會令自己不小心違反了紅燈右轉的交通規則,……」等語不相符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9號卷第7頁),縱原告認係搶黃燈,並非紅燈右轉,亦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在舉發員警對原告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行駛離去,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倘原告紅燈右轉當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是員警自得逕行權舉發,無當場舉發攔查之必要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衡諸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參酌個案情形,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行為,固屬得逕行舉發事項,然是否逕行舉發,除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其要件外,仍須判斷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並非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即認應逕行舉發,而不能攔查或命其停車接受檢查。

而本件警員依其現場狀況,當場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即予以示意攔停,並無造成交通紊亂或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難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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