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4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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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傅子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6PA401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6PA4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3月21日寄送原告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之112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6PA4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牌號BHK-515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時,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因原告消極不配合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對原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3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0.65mg/L,乃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5mg/L)」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6PA4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被告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伊駕駛系爭車輛時為叫醒車內友人不慎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員警要求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伊已配合員警指示吐氣、實施酒測,施測期間一旁員警不時干擾酒測進行並執意要對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在伊吐氣3次後員警旋即將伊帶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強制抽血。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出來時,員警感到異常便要求伊來回移動做行為測試,測試結果為正常。

斯時伊聽到員警們在討論數據,似乎是有一開始的吐氣酒測單,數值為0.13mg/L;

隨後員警將伊帶回派出所,直至22時許員警方告知伊血液酒精濃度為130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並要求伊製作筆錄。

然若伊之酒精濃度達0.65mg/L,伊應無法安全駕駛,其意識、行為應皆已不正常,何以能正常接受員警夜間偵訊與移送。

 2、在伊已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的狀況下,員警對伊強制抽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3之1條)規定。

且員警在抵達事故現場後未處理交通事故即主觀認定應對伊施以強制抽血,棄事故現場於不顧,程序上不正當,違反比例原則。

因伊並無須施行強制抽血之必要,員警實施強制抽血侵害伊之權益。

又員警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並作成原告精神狀態與行為等相關紀錄表,以確立強制處分之正當性,惟員警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且提供之影像經過剪輯,被告僅憑血液酒精濃度為130mg/dl之數據及筆錄為證,無核實員警取證之正當性即做成原處分,顯有不公等語(原主張其甫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可能影響抽血數據部分改為不爭執)。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舉發通知單、檢驗報告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39084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之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無原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前與更正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5、51-53、57-83、93-9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消極不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致員警必須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雖經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憲法判決諭知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目前已失效〉,惟該憲法判決主文另諭知「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是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2月14日依當時有效且於上開憲法判決公告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對原告強制抽血檢測,此部分程序尚無違誤之處,自得引用,併予敘明。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又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經查,舉發員警係因系爭車輛追撞前方車輛之交通事故,前往現場處理,斯時系爭車輛已成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且原告在現場也向員警自承當日早上有飲酒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1、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

 2、再觀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33頁),員警到達現場後與原告開始交談時,就已經開始錄音錄影,迄至員警帶原告前往澄清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止,期間全程錄影。

雖然錄影內容因檔案錄影時間限制分為5個檔案,然將第1至第5個檔案依序播放,可看出是連續錄影;

雖因員警將錄影器材掛在胸口,偶而因錄影器鏡頭轉動造成僅拍攝衣服內影像而無法看見外面畫面的短暫現象,但錄影過程中人的對話並沒有因為鏡頭轉動而滅失或不見,可知錄影過程應該是連續為之,沒有暫停或遭剪輯之跡象,原告質疑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內容經過剪輯,及本件可能沒有全程錄音、錄影云云,與勘驗所見之事實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開主張可採。

(三)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致員警必須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且此部分係屬必要之作為: 1、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161頁),舉發機關員警於吹氣前已經向原告曉諭吹氣方式,嗣原告吹氣失敗後,員警曾指導如何吹氣(告以:「含起來、吹氣、吹氣、吹氣!深呼吸,吹氣。

就是像這樣」),且於後續多次吹氣過程,有告知「牙齒不要給我嘟著(應係指抵住),嘴巴張開」、「嘴唇把吹管包起來,朝裡面吹氣5秒鐘」、「嘴唇整個合起來」、「你就繼續吹,叫停,我叫你停你在停」、「深呼吸、吐氣」等語,足認舉發員警已經有說明施測方式、流程,也有向原告告以無檢測結果之原因,惟原告經9次吹氣仍無結果。

而觀察測試過程,原告吹氣時間多不長,或有頂住吹嘴、時間未到即放開吹嘴等情形,原告在員警已多次指導如何吹氣進行檢測及指出其檢測失敗原因後,仍一再犯相同錯誤致其吹氣檢測無結果,顯見原告有以消極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原告主張自己有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又因原告拒絕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舉發機關員警依當時仍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對原告強制抽血檢測,核屬有據,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所憑。

 2、原告另主張員警對其進行吐氣濃度檢測時,似乎曾經取得每公升0.1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原告被帶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約0.65mg/L),有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亦自承上開數值係抽血檢驗後員警討論過程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所聽聞之每公升0.13毫克,可能是對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數值之誤認。

至於原告稱員警在警車內有拿一張吹氣數據之白色單據之主張,經細繹勘驗筆錄及編號4-2、4-3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員警將原告帶進警車送至醫院抽血檢驗之過程,雖可見其手中曾持有1張單據,惟員警間當時對話是提及要將該交通事故另一造當事人陳子霆之吐氣酒精測試單帶回警局處理(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且員警確實曾經對陳子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員警於警車內持有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與原告無關,原告此部分質疑,顯係誤會,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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