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江清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2分許,駕駛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838-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記2點)」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對車主製開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辦理歸責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0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期限:112年10月20日,申訴日:112年9月1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路段應接受過磅檢查之標誌指示不清楚:本條法規既處罰駕駛人不遵從指示,是自以指示明確而為一般駕駛人可預見為前提。
查系爭路段所謂應受過磅檢查之標誌指示為以紅底白字記載「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及以LED顯示「大貨車以上過磅」,上開標誌係設於路面邊線之外,而非道路中,必須向右偏駛至要接受檢查之岔路方向,視線上才會注意到,而且觀其用語及文義,僅為諸如勿超速駕駛等警告之意思,並非明確指示此處即為應受檢查之處,大貨車應於此接受檢查之意思。
㈡系爭路段要求一律接受檢查,無法律授權,亦與大法官 535號解釋所揭示臨檢要件之要求相違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雖授權行政機關以標誌等或人員,指示駕駛人過磅。
然該條例亦無授權不顧時問,一律要求過磅檢查之立法意旨,依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自不得認本件行政機關要求一律過磅,甚至含空車之標誌為合法;
況且,臨檢勤務而有個別警察執行攔停,指示駕駛停車接受檢查,然本件係以不明確之標誌,要求駕駛一律停車受檢,而無任何人員在現場指揮,自難謂為合法檢查之要求。
㈢本件車輛並未裝載貨物,不符合條文所載汽車裝載貨物之要求:查原告當日確實先送貨通過系爭路段,而於回程時車上已無貨物,自非屬條文所載「汽由裝載貨物」之情形,被告以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而為裁罰,有違上開條文最基本之文義解釋。
㈣相關主管機關就大貨車一律過磅之要求已調整,尤其就貨櫃車(統一規格,無超載可能)之情形,亦不再要求過磅:查相關主管機關就大貨車一律過磅之要求,近年已調整,尤其就行駛於國道之貨櫃車,更明文表示若無場員警指揮,毋須進站過磅。
而本件原告為無超重可能之貨櫃車,且未載貨,現場更無員警指揮,僅以不明確之標誌,即認定駕駛人逃磅,而裁罰超過原告一個月所得之9萬元罰鍰,實嫌過苛。
㈤本件縱認原告有未依標誌指示之情形,應僅適用較輕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違規地點「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前開標誌、告示牌即黃色閃光燈設置未有遮蔽、圖樣清晰且運作正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應無不能察覺之理,係原告逕自駛離,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
原告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稱:若無員警指揮,無需進站過磅云云,惟此係適用於進出口國際海運貨櫃。
乃因貨櫃提領出站時,應憑提貨單、運轉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訛後,核銷艙單並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交由所屬專責人員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無訛並簽章後,再由貨櫃曳引車司機憑以向大門警衛出站。
其目的在控管貨櫃從上一個櫃場到下一個櫃場之作業,以利海關控管該貨櫃的運送作業,避免走私、掉包、換櫃之情事發生。
且貨櫃有超重、超長等超載情事,尚需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於指定路線運輸,故進出口貨櫃例外不以地磅站燈號為過磅依據。
查原證1,該進口重櫃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站,與違規時間(112年8月29日)不符,是否為出站之貨櫃不無疑義,且原證5亦顯示系爭貨櫃已開封且有裝載卸貨之情,顯然非整體物,應無適用該號解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第135頁至137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9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該地點為科技執法取締,地磅站前設有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清楚標誌,一旁並有「大貨車以上過磅」之電子字幕,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駛入過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應接受過磅檢查之標誌指示不清楚云云,觀諸上開影片截圖,可見該地磅站前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清楚標誌,一旁並有「大貨車以上過磅」之電子字幕,上開標誌清晰明確且無障礙物遮擋,以一般領有駕駛執照具通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應能清楚瞭解其意義,堪認其設置明確並合於法令規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依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且上開標誌之設置清楚明確,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過磅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回程途中並無裝載貨物,不屬於路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對象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29條2第4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
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
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可看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載運貨櫃,自得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對象,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要求一律接受檢查,無法律授權,亦與大法官535號解釋所揭示臨檢要件之要求相違背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過磅之義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原告行經路段之右側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清楚標誌,一旁並有「大貨車以上過磅」之電子字幕,上開標誌、電子字幕豎立位置及高度均清晰可見,周遭並無障礙物遮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可輕易看見,且應遵循標示牌及告示牌之指示過磅,如原告認為有設計不良、不當或其他改善必要,應依法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訴或訴願等合法方式循序為之,於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本件乃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駛入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科技執法取締,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為交通舉發,並非臨檢,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縱認原告有未依標誌指示之情形,應僅適用較輕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㈥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838-6A.mp4」,(錄影時間為2023/08/29)。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
顯示時間):
檔 名:「838-6A.mp4」(2023/08/29 13:12:28時至13:12 :35時,共7秒)
⒈12:32-12:3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經 過梗枋地磅站並未停下【圖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