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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6號
原 告 蕭立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號牌AHG-2167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立德街口,因「在禁止迴轉標誌處迴轉」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發單)。
被告續於112年9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0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8月11日,申訴日: 112年8月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詢問被告,被告答以該處迴車無法1次迴轉通過,倒車會妨礙對向直行車輛通行,故禁止迴車,但可左轉;
該路段為T字型路口,已設有紅綠燈時間差管制主幹道西向東車輛禮讓東向西車輛左轉,並無被告所稱行事;
此外,依交通法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也無被告所稱行事,反應給交通局並稱要和當地人討論,顯然因該處設立之指示標誌不合理,形成可左轉不可迴轉之陷阱,造成用路人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復興路四段往南方向臨立德街口設有三面禁止迴轉標誌,前開標至牌面未遭遮蔽且圖樣清晰,原告並無不能察覺之理由,竟遇「禁22」標誌,卻仍不服交通標誌指示行車,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其駕駛行為已違反前開交通法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0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第四十九條。」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
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08595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1頁至58頁、第63頁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立之指示標誌不合理,形成可左轉不可迴轉之陷阱,設置錯誤不當云云,查依卷內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路口已設有3面禁止迴轉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況按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禁止迴轉標誌有所不當,原告應循陳情或請願管道督促主管機關修正,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罰,是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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