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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8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許瓊雯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黎明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闖紅
燈」之違規,乃當場攔停原告,並製開掌電字第G4NE0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NE00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3至174頁)可見,系爭路口之黎民路2段(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沿黎民路2段(南向)慢車道出現,並沿黎民路2段(南向)向前行駛至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續向前行駛,系爭機車之
前、後輪先後超越紅燈停止線,而迴轉至銜接路段黎民路2段(北向)慢車道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前後輪僅是壓越停止線迴轉,車身未超越停止線,亦未伸入路口範圍,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等語。
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同此見解)。
依上開影像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是在系爭路口之黎民路2段(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以該車前、後輪先後超越紅燈停止線,由南往北方向迴轉至銜接路段黎民路2段(北向)慢車道,依上揭說明,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並不以系爭機車車身均超越停止線或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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